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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六一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信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信用合作社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檢查基準日對訴願人為一般業務檢查時
    ,發現訴願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承受○○○案之擔保品為本市○○路○○號○○至○
    ○樓(含頂樓增建部分)、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承受○○○案之擔保品為本市○○路○○
    段○○巷○○號、○○號○○樓及地下層,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未處分,且於最近一年內(
    八十六年三月|八十七年二月)未有公開拍賣或公開議價之處分行動;又訴願人辦理授信案
    件,訴願人之理事主席○○○為放款委員會當然委員,惟審核其本人之授信案件時未予迴避
    ;原處分機關乃按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臺財融第八七七三八一二八號函,以訴願人違
    反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及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一條規定
    ,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財三字第八七
    二二三三六二00號函,就二事件分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共計六萬元)。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第七十
      六條....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
      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前四條除第四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外,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信用合作社或
      其分社。」
      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
      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處分之。」
      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十一條規定:「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審核本人或與本人有
      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時,應行迴避。」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承受擔保品○○○案(臺北市○○路○○段○○-○○、○○-○○號)係因
       訴願人安和分社前擬遷至該址營業,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轉入「自有資產」科目
       ,並經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八十六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且經原處分機關備查
       在案,故無標售或議價之動作。後因不適宜使用,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轉回「
       承受擔保品」科目,並經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追認通
       過亦經原處分機關備查在案。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
       決議將「○○○」案與「○○○」案之不動產,分別以六、九五五萬元及六、一三七
       萬元為底價進行公開標售、議價,並在現場張貼促銷看板,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公開標售(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時報),告流標。
    (二)訴願人理事主席○○○平時所有借款申請書皆已做到迴避事宜,惟獨八十六年九月八
       日伍拾萬元那一筆申請書係因經辦單位不察,將該申請書夾帶在該日總分社全部之申
       請書中,加以該日業務特別繁忙,理事主席○○○亦誤蓋印章而不察。至於該授信審
       議委員會欄內之簽名,以為係表達「簽到」之意,而並非表示「迴避審核」問題,然
       實際上皆有迴避未參與。
    (三)訴願人雖有疏失,惟感處分太重,懇請姑念係初次發生及體恤信合社經營日艱,酌情
       從輕處分。
    四、按首揭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
      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處分之。卷查○○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檢查基準日對訴願人為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訴
      願人帳列承受擔保品為二六五、五三八、000元,係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承受之七
      筆房地,已逾兩年尚未處分完畢者計有五筆,其中訴願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承受
      ○○○案之擔保品為本市○○路○○號○○至○○樓(含頂樓增建部分)、於八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承受○○○案之擔保品為本市○○路○○段○○巷○○號、○○號○○樓及
      地下層,於最近一年內(八十六年三月|八十七年二月)未有公開拍賣或公開議價之處
      分行動,此有○○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存保稽字第八七000七六一二號函
      附受檢單位函覆改善情形審核表、承受擔保品明細,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臺財融
      第八七七三八一二八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所指本市○○路○○段○○-○○、○○-○○號,係訴願人承受○○○案之
      擔保品,與本案無涉。訴願人訴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社務會議決議將○○○案
      與○○○案之承受擔保品,進行公開標售、議價,並在現場張貼促銷看板,於同年八月
      十八日公開標售(刊於同年八月二日○○時報),告流標云云。查訴願人八十三年九月
      八日承受○○○案之擔保品,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承受○○○案之擔保品,自取得之日
      起二年內未處分,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社務會議決議,以議價、標售方式處理,
      ○○○案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進行公開標售,對本件違章案情尚不生影響。
    五、再按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審核
      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時,應行迴避,此乃為強制性規定,而理事主席為授
      信審議委員會之當然委員,查訴願人之理事主席○○○為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當然委員
      ,惟審核其本人之授信案件(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九
      月一日申請金額三百三十二萬元;(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八
      十六年九月八日申請金額五十萬元;(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金額六十萬元;○○○均未迴避,此有訴願人放款授信審
      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擔保放款借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辯稱惟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五十萬元那一筆申請書係因經辦單位不察,將該申
      請書夾帶在該日總分社全部之申請書中,加以該日業務特別繁忙,理事主席○○○亦誤
      蓋印章而不察,該授信審議委員會欄內之簽名,以為係表達「簽到」之意,而並非表示
      「迴避審核」問題,然實際上皆有迴避未參與云云。然查訴願人於辦理客戶借款之批覆
      書上設有各個層級簽核欄位(最左方),以及上方列有達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須經授
      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之欄位;而出席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於出席會議時均在放款授信審議
      委員會會議紀錄出席欄位簽到,準此訴願人所辯各節,誠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承受之擔保品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未處分,且於最近一年內(八
      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亦未有公開拍賣或公開議價之處分行動,及辦理授信案件
      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審核其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時未予迴避,乃依首揭規定
      就二事件分別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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