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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六三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移送法院執行等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八七0一七三九四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十一號判例:「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者,應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請求人因違反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事件,經該
管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處罰。該項移送行為,不得認為行政處分,請求人請求停
止其執行,自非有理。」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0號判例:「行政官署移送法院裁定處
罰之案件,該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案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答辯敘稱,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應納
之營業稅及罰鍰金額計新臺幣二一、四八一、四六四元,逾滯納期仍未繳納,案經該處
所屬大同分處依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死亡
,且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而訴願人為該公司之董事)。嗣訴願人
以其身分證字號遭○○公司冒用成為董事人頭,且該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等由,函請大
同分處撤銷(回)其因○○公司欠稅而遭強制執行及限制出境案,經大同分處以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八七0一七三九四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股份有限公司欠稅案, 臺端提起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已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
規定移送法院執行。另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八三號函之規定辦
理限制出境,並無違誤,限制出境部分如有異議,請依訴願法之規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說明:一、復 臺端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申請函。二、本分處......號函因引用之
法條誤植,應予作廢。」訴願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主張應即刻撤銷或暫緩強制
執行及限制出境,經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訴願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而不服上開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八七0一七三九四00號函部分移由本府受理
。
三、按上開大同分處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八七0一七三九四00號復函
之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核屬觀念及意思通知之性質,並不因該敘述及
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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