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1.21.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一四四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遊樂場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萬甲字第八七0一四
    八0六00號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營業場所位於本市○○街○○號○○樓,原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
      六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以下簡稱萬華分處)申請暫停營業,經萬華分處以八
      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稽萬統字第二二0一七六七號函准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
      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暫停營業。期限屆滿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遊樂
      場讓渡與○○○,受讓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萬華分處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
      登記,經萬華分處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萬華統字第二二0五00七二號函請本
      市稅捐稽徵處核示。
    二、嗣本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稽工甲字第八七一0三四九九00號函請
      本府建設局釋示有關暫停營業之電玩業提出復業申請之處理方式,經本府建設局以八十
      七年八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八六三八號函復知本市稅捐稽徵處略以:「......
      二、對於首揭電玩業復業申請案之處理原則,經 市長裁示,電子遊藝場業確有礙公共
      安全、安寧、利益之虞,對本市該業登記家數應予限制之考量,凡停業之業者,均不准
      其恢復營業......三、至貴處所詢該業於停業中,得否准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乙案,
      請參依市長批示辦理。」
    三、本市稅捐稽徵處據以函復萬華分處後,萬華分處據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萬甲字
      第八七0一四八0六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變更申請案。訴願人對上開號函及本府建設
      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八六三八號函表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九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八日及十一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萬華分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萬甲字第八七0一四八0六00號函部分:
    一、查本市各稅捐分處為稅捐稽徵處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應視為稅捐稽徵處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查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三十條規定:「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
      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第三十一
      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
      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
      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十六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
      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
      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
      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
      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聯合
      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
      ,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
      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電
      子遊藝場營利事業、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
      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限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申請負責人變更及復業登記,經萬華分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萬甲字第
       八七0一四八0六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變更申請案,係依據本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
       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工甲字第八七一五一六二四00號函轉市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八月
       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八六三八號函辦理,否准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二)如今建設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八六三八號函,為內部文件,
       非對訴願人之處分,則稅捐稽徵處之處分即應撤銷。
    (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
       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原處分逕以稅捐單位
       名義為處分,亦與此規定不合。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經營遊樂場,原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向
      萬華分處申請暫停營業,經該分處以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稽萬統字第二二0一七六
      七號函准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暫停營業。期限屆滿後,○
      ○○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遊樂場讓渡與○○○,受讓人○○○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三日向萬華分處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該分處函本市稅捐稽徵處請本府建設局
      釋示有關暫停營業之電玩業提出復業申請之處理方式,經本府建設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五
      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八六三八號函復知本市稅捐稽徵處,有關電子遊藝場業確有礙
      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自得基於行政裁量權,就其營業級別種類、
      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限制,凡停業之業者,均不准其恢復營業,從而萬華分處乃據以
      否准訴願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雖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係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此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是
      以本案非屬營業稅法第三十一條停業、復業營業之登記,而有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規定
      之適用,則萬華分處逕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萬甲字第八七0一四八0六00號
      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負責人變更,揆之首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八條規定,自有未洽
      ,原處分應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移
      由本府建設局辦理。又查訴願人就負責人變更登記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建設
      局申請,經該局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建一統字第六0一三二四0三號補正通知書略以
      :「貴商號申請變更負責人乙案,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
      請案全卷至本局第一科第十二號櫃臺,辦理補正。各單位意見:一、稅捐分處:無違章
      欠稅。二、國稅局稽徵所:准。三、建一科: 貴商號有違反商業登記法情事,業經本
      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七九0八七號函通知申辯,請速至本局辦
      理,本案擬俟前案結案後續辦。......」惟訴願人並未就上開申請案續行補正,併予敘
      明。
    貳、有關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八六三八號函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
      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
      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經查本府建設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八六三八號函復知本市稅捐
      稽徵處,有關電子遊藝場業,凡停業之業者,均不准其恢復營業,應係本府建設局與本
      市稅捐稽徵處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人民自不得遽以訴請予以
      撤銷。本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建設局函)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經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一段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