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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五七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立工程合約書等五十份,
    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八九、六九六、三九二元,涉嫌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案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應貼印花稅票而漏未貼
    用,應補徵印花稅四八九、六七八元,並按漏貼印花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三、四二七、七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五三四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三、買賣動產契據:指
      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
      工程契約......等屬之。......」第七條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
      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五、買賣動產契據
      :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
      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
      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
      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
      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
      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
      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在不貼印
      花稅票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自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書立契約五十份,漏貼
       印花稅票四八九、六七八元,並處三、四二七、七00元罰鍰,與事實不符。
    (二)就○○廈新建工程、國民黨中央黨部大樓新建工程及市立天文科學博物館工程部分:
      1.按訴願人從事金屬工程,施工時必須時常查閱契約所定之圖樣、條件等施工細節,但
       在工地翻閱者眾,契約書易於破損,故訴願人平日作業均參閱副本,而將契約書正本
       用於存底,以供有糾紛爭議時存證之用。因此訴願人即將印花貼於較常用之副本之上
       。此分別有三項工程之副本可證。此作業方式乃一般工程界作業之慣例。訴願人先前
       另於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A、B棟大樓帷幕牆工程時,亦依此慣例將印
       花貼用於與○○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工程分包合約之副本上,該合約並曾經原處分機
       關核驗通過,足證訴願人及一般工程界中此項慣例行之有年,並曾經原處分機關 認
       可同意。
      2.上開慣例業經原處分機關認可同意,訴願人信賴此慣例為合法,並依此為日常業務執
       行之準據。豈料原處分機關竟推翻先前見解,稱已認可同意之慣例為非法,則訴願人
       對法律安定性之信賴將蕩然無存,原處分機關不顧信賴保護原則,顯屬違法。
      3.退步言之,依印花稅法第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得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但
       訴願人既毫無故意過失可言,縱須處罰,亦不需處罰至七倍之高額罰鍰。原處分機關
       遽行課處七倍之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請求依最低額五倍課罰。
    (三)就○○綜合商業大樓新建工程部分:
      1.按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承攬契據為其課稅之客體,所謂承攬契據,係指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是該承攬契約必已合法成立生效為必要,始應貼用印
       花稅票繳納印花稅。
      2.本件定作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持契
       約草稿交予訴願人,但因當時雙方就契約預付款應如何支付及完工日期等條款皆未商
       議妥當(此為承攬契約之法定契約重要之點);又雙方約定應覓妥保證人,但當時亦
       尚未覓妥(此為系爭契約之意定契約重要之點)。雙方就契約重要之點既尚未達成合
       意,契約應仍未成立,自無貼用印花之必要。因此訴願人雖於該份契約草稿上用印,
       未將草稿送還○○公司,此觀該草稿上並無保證人之簽章自明。嗣後訴願人與○○公
       司就契約條款所有內容商議妥當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方始正式簽約,已在原處
       分所認定事實期間(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並非在
       本件處分所及範圍之中,訴願人並已依法貼用印花,自無漏稅可言。
      3.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仍尚未成立承攬契約,真正契約直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方始
       簽約,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前述契約草稿認定有漏貼印花稅情事,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實無漏貼印花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妥適之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肅字第七
      六0六0一號函及附件扣押證物、統計表、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在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詢堪認定
    四、雖訴願理由主張被查獲之○○廈新建工程、國民黨中央黨部大樓新建工程及市立天文科
      學博物館工程部分之合約書,平日作業均參閱副本,而將契約書正本用於存底,且已將
      印花貼用於副本上,並無漏稅云云。惟依首揭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
      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
      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訴願人既將契約書之副本視同正
      本使用,自應貼用印花稅票。上開三份工程合約書既已書立並交付使用,依首揭印花稅
      法第八條規定,應貼足印花稅票。惟訴願人並未將契約書正本貼用印花稅票,亦為訴願
      人所自承,自構成漏稅之事實。又訴願人稱先前亦依此慣例將印花貼用於與互助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分包合約之副本上,曾經原處分機關核驗通過乙節,經查原處分
      卷並無是項核准資料,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訴願所辯,均不足採。
    五、至訴願人主張○○商業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因當時雙方就契約預付款應如何支付及
      完工日期等條款皆未商議妥當,且尚未覓妥保證人,該契約重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契
      約應未成立,自無貼用印花之必要云云,惟查本案○○商業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定
      作人○○公司與承攬人(即訴願人)業於契約書上蓋妥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且於契約逐
      頁加蓋雙方公司騎縫章以確認內容,該契約即為成立,有無覓妥保證人並不影響該契約
      之成立。且系爭契約係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於訴願人公司查獲,足證業已交付使用,
      是以訴願人於交付該合約時,即應依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訴願人既未貼用,依
      法即應補徵及處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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