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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1.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六二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餐廳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娛樂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係經營飲酒店、啤酒屋,惟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未經核准變更營業項目,擅自經營卡拉OK業務,為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春派出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臨檢查獲,並由中山分局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北
      市警中分一字第八七六0一0三六00號函附臨檢紀錄表送本府建設局,並副知原處分
      機關中南分處參處,該分處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00一八
      三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
      關乃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並認定系爭期間營業收
      入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八五八、六七六元(不含稅),核定應補徵娛樂稅一四六、
      四六七元及附加教育經費四三、九四0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0二五、
      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係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始經營卡拉OK業務,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二一九七0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台幣(以下同)八、
      四五二元,加徵教育經費更正為二、五三六元,罰鍰併予更正為五九、一00元。」,
      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送達訴願人,有卷附蓋有訴願人及負責人章收受之
      送達證書可稽。是以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
      期一上午代之,應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又訴願人設址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惟
      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
      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九一五五00號函移本府受理),有蓋原處分機關收文
      章之訴願書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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