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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0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七年九月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依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核准營業項目係經營餐廳及酒店業務,經原處分機關
    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查獲訴願人實際經營卡拉OK視聽歌唱業務,與登記項目不符,依法應
    代徵娛樂稅,卻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北
    市稽機(乙)字第二一0三二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八十上六年七月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代徵稅款,逾期未申報則依據查得資料逕行核定課徵。嗣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八十六
    年七月五日起查定課徵娛樂稅,每月核定營業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九0、000元,娛樂
    稅二、0七八元,教育經費六二三元,遂發單課徵八十七年九月份娛樂稅二、0七八元,加
    徵教育經費六二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九二七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
      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
      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
      費額課徵娛樂稅。」第七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
      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
      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
      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
      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第五條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
      徵百分之二‧五。」第九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
      自動報繳,其屬查定課徵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月底發單課徵,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之。」
      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二七四號函釋:「餐廳附設卡拉OK
      放映電視銀幕設備,係視聽中心之一種,核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
      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同意准照貴省稅務局所擬比照KTV視聽中心方式核課娛
      樂稅。」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二0三二0三六0號函釋:「主旨:營業人實
      際之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時,稽徵機關應本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課徵營業稅,以遏止營
      業人變相營業、逃漏稅捐。說明:依經濟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商二一九二八八號函
      反應,部分業者為取巧漏稅,以營業稅稅率較低之餐廳、冰果室等行業申請登記,俟核
      准後卻從事稅率較高之酒家、舞廳等行業,有違稅法規定,應予核實課徵,並依營業稅
      法第四十六條及五十一條規定論處,以杜逃漏。」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務,視聽設備只是提供顧客消遣並未另收費,依據經濟部七十八年
       九月七日所召開「研商客人伴唱(卡拉OK)可否登記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有關事
       宜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六、(一)載明「營業場所附設卡拉OK伴唱機具設備,如
       僅係為其招徠顧客之服務,作為其經營方法之一,而未另收費者,毋需登記為營業項
       目。」,既然勿庸登記為營業項目,又何來徵收娛樂稅之理?
    (二)訴願人經營一家五十七、八平方公尺(約十七坪)的小餐廳,每月營收有限,不但按
       時繳納營業稅、薪資所得稅、年度綜合所得稅等,今又為一臺電視機必須按月繳交百
       分之二.五的娛樂稅,何以原處分機關與經濟部同樣是政府機關,同樣受行政院管轄
       ,為什麼認定標準不一?
    (三)依據經濟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經商二0八0四三號函釋:按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
       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範之視聽歌唱業,乃指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為「業務
       」之營利事業。而為商業之「業務」者,應以具有「營利性」為必要。本案於餐廳內
       「附設」伴唱視聽設備,綜合客觀事實如消費者就使用視聽伴唱設備,無須支付對價
       者,則尚無前開管理規則之適用。若原處分機關裁決訴願人必需繳交娛樂稅,則請市
       府飭建設局先准訴願人變更營業登記增加視唱營業項目。
    (四)由於本案已進入行政救濟階段,請轉知原處分機關在訴願結果尚未定案前,勿每月持
       續寄發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以減少彼此間無謂文書往返作業之困擾。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娛樂業巡查紀錄表(巡查時間:八十六年七
      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北市稽機(乙)字第二一0三二號書函等
      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人雖辯稱其主要營業項目為餐飲業務,
      卡拉OK視聽設備只是提供顧客消遣並未另外收費乙節,惟訴願人既常態性提供卡拉O
      K視聽設備供人娛樂,依前揭娛樂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應可認定屬娛樂稅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指「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縱使訴願人未登記為營業項
      目,然依實質課稅原則,並不因而得免娛樂稅之課徵,故經濟部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所召
      開「研商客人伴唱(卡拉OK)可否登記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決
      議事項六所稱毋需登記為營業項目,乃係就其主管商業登記業務所作之規範,並非泛指
      其無需登記為營業項目,亦無需依其營業性質繳納稅捐。又訴願人主張本案已進入行政
      救濟階段,請勿每月持續寄發娛樂稅核定稅額繳納書乙節,蓋行政救濟程序之進行,並
      不影響原處分之繼續執行,訴願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況依前揭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
      則第九條規定,娛樂稅既係每月發單課徵,則訴願人針對八十七年九月娛樂稅課徵所提
      訴願案,與其他月份所核課娛樂稅之處分,乃屬個別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因
      訴願人某月份之娛樂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停止後續每月發單課徵之工作,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課徵娛樂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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