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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九八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
持分土地乙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士院仁執莊字第三六四五
號函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告知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該分處以拍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九、七四一元為移轉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為零,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完成債權分配在案;嗣訴願人將系爭持分土地賣予○
○○,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原按拍定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五九、七四一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計課土地增值稅為九0、三八0元
。嗣因系爭土地前次移轉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並未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依財政部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0五二八七一一號函釋,係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爰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更正以
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一二八、三四九元為前次移轉現值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額,並以八十七
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八七九0四一八八00號函發單補徵差額稅款計四四一、九
九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閞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0一九五一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土地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
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規定:「土
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
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
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
算之金額為準。」「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
拍賣....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
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
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二、查
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七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
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價款內,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稅捐稽徵機
關於接到法院執行所得稅款,應依規定辦理繳庫手續,並將收據聯發給欠稅費人(即原
業主)。準此,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
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
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本案拍定人單獨按拍定價格申報移
轉現值,稽徵機關予以重核土地增值稅,倘該重核土地增值稅之稅款,在八十六年十月
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參照上揭規定,應
屬該法條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
應依新修正規定辦理。」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四三0一一號函釋:「法院拍賣土地,其土地增
值稅經核定為無應納稅額之案件,其核課確定日期如何認定一案。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
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之認定,本部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有案,本案土地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惟參照上
揭函釋規定,稽徵機關仍應將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發給納稅義務人,如納稅義務人無
異議時,始為核課確定。」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0五二八七一一號函釋:「有關法院拍賣之土地,
拍定人取得土地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前再行移
轉,並辦竣移轉登記,是否屬該條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一案,請
依照本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七0一二八二二三號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臺
財稅第八七一九四三0一一號致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人位於臺北市○○○路○○之○○號房屋(土地為本市○○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出售,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增值稅單,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無誤,完成過戶,惟原
處分機關卻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來函要求補稅。對於本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經法院拍賣完成,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法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法院完成債權分配,而本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出售移轉本案系
爭土地,其間有七十九天長的時間來送達,然原處分機關以未送達為由,要求以修正後
之稅法辦理,實屬無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本市○○段○○小段○○地
號持分土地乙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士院仁執莊字
第三六四五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以憑優先扣繳;經該
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五九、
七四一元核算土地增值稅結果,其應扣繳之稅款為零,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亦
經執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完成債權分配在案,惟該土地移轉
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並未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申
報移轉本案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原按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一五九、七四一元)為其前次移轉現值計課土地增值稅,嗣因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修正,且該土地前次移轉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並未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
○,乃改依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一二八、三四九元為其前次移轉現值,重新核算土地增
值稅,並補徵差額稅款計四四一、九九九元,揆之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士院仁執莊字第三六四五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告知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經該分處函復應扣繳之
土地增值稅款為零;而法院之拍賣,在目前實務上應認其係屬私法上之買賣,乃由法院
民事執行處代債務人出售拍賣之標的,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上開核定應繳土地增
值稅之函文到達法院民事執行處時,對債務人應已發生「核定」之效力,則系爭稅額即
應認定已核課,本次訴願人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應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
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舊法)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前次移轉現值計課土地增值稅。再者,本案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之時,相關當事人應已
預期系爭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係依當時之法律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又因系爭土地前次移轉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未送達納稅義務人○○○,亦非可歸責於
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仍據修正後之土地稅法規定向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自有
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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