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01.21.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二一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立約出售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之○○
地號土地乙筆(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街○○號○○樓),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重購
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路○○巷○○弄○
○號○○樓),並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准予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
九三一、八五0元在案。嗣經該分處查獲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將重購土地贈與移轉
登記予妻○○○,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市稽內湖創字第八七九0四九五四00號函向訴
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
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四七四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
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
式之移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
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
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
......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三十七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
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
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疏忽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五年內不得移轉之規定,惟該條文立法旨趣在防
止逃漏稅及減輕人民稅賦負擔,訴願人不諳法令即受到如此嚴重的鉅額罰款,實有違該
條文立法之初衷。訴願人於辦理該房地產移轉當時,若能獲原處分機關再一次提醒「五
年內不得移轉之規定」,訴願人當立即停止該房地移轉,原處分機關事後追繳稅款,似
有入人於罪之嫌。訴願人當初辦理移轉時曾委託代書查詢,所得答覆是夫妻間贈與免稅
。夫妻本是一體,夫妻間贈與既免稅,則夫妻既係同居共財,何來移轉第三人之有呢?
如果訴願人該罰,盼能從輕發落。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稅,
並經該分處函准退還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據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及地籍地價
電傳視訊系統|土地所有權部之資料,發現訴願人所重購之土地,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一日贈與登記移轉予妻○○○,而地上建物亦於同年八月四日向內湖分處申報移轉贈與
契稅在案,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追繳訴願人原退還土地增值稅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之所以明文限定移轉年限,探究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避免土地
所有人於退稅後即將重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並從事土
地投機。反觀夫妻相互間為土地之移轉,若未有土地投機及逃漏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發生
,是即便於該條文所限之「五年內」移轉,如重購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應未違
反立法目的,則該條文於本案之適用上是否有法律限縮之餘地?自有研酌必要。從而,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