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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六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繳交之營業稅未能即時撥解事件,不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函復,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六十二年度
      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地址原在台北縣三重市境內,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在本市○○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繳納其八十一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營業稅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八、
      八四九元(本稅五0、000元、滯納金七、五00元、滯納利息一、三四九元),因
      繳款書抬頭未書寫所轄縣市稅捐稽徵處名稱,致銀行誤將其稅款解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復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據繳款書之稅籍編號(三一三00三0七二號)登錄劃解,
      適與該處所屬內湖分處稅籍編號前二位「三一」同,且當年期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
      處並未來函查詢該筆稅款,致其誤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稅款。嗣因○○商業銀行大安分
      行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彰大安字第三二00號函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謂該項稅款誤
      解付該處,請其查明後將該筆款項轉解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案經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內湖分處確認非屬本市稅款,乃於八十七年元月六日撥解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
      處。在此期間,訴願人曾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收文
      日)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給予合理解釋及致歉,嗣並請求賠償五00、000元,經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分別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資丁字第八七一四七四三二00
      號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北市稽資丁字第八七一五七四五二00號書函復知在案。訴願人
      對上開復函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求償一二、000、000元,嗣經財政部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正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且關於求償一二、000、000元部分,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請
      訴願人闡明係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思後,業已移由本府法規委員會受理。
    三、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資丁字第八七一四七四三二00
      號書函略以:「一、 貴公司......函洽悉。二、貴公司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繳納之八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營業稅,因繳款書抬頭未書寫所屬縣市稅捐處稅款,致經收銀行
      誤撥本處。復因本處依據繳款書之稅籍編號三一三00三0七二登錄劃解,適與本處內
      湖分處稅籍編號前二位『三一』同,未能發現錯誤,即時改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致該
      處誤以欠稅移送法院執行,造成 貴公司困擾,深表歉意。」又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北市
      稽資丁字第八七一五七四五二00號書函略以:「主旨: 貴公司八十一年十一、十二
      月營業稅由經收銀行誤撥本處,本處已將處理經過及對 貴公司造成之困擾,以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資丁字第八七一四七四三二00號書函說明在案,至於貴公司八
      十五年度欠繳營業稅受罰於板橋市地方法院執行造成重覆繳納之情形,請向台北縣稅捐
      稽徵處申請退還....說明:復 貴公司......號函。」按上開復函之內容,亦僅係單純
      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等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且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亦不得以訴願之方弛舀獨或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是本案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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