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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1.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三六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三、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十七條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
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
願書....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八十三年度漏報進口貨物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七四、一八一元,
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海關通報資料查獲,依同業之毛利率換算核定訴願人漏報銷
售額為一、九九二、六三四元(含稅),除依所得稅法科處罰鍰外,並函移原處分機關
核定訴願人短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九四、八八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罰鍰計四七四、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七四三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無合法送
達證明文件附卷供參),訴願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核訴願人所送訴願書為影本,未加蓋訴願人公司印章,其負責人亦未簽名或蓋章。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訴壬字第八七二0六七九一一0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該函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遭郵局退回,嗣又以訴願人負責人地址寄
送,仍以同理由遭退回,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求審慎,乃依原處分卷所載訴願人聯
絡電話 xxxxx,惟經多次聯繫,因該支電話設有通行密碼而無法接通聯繫,本府乃以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四七三00號公示送達上開通知補正書函。訴
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訴
願人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科處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案,業經該局以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0二八七三三號復查決定:「未給他人憑證處百分
之五罰鍰部分通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另案辦理。其餘復查之申請駁回。」,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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