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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2.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及娛樂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訴願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三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於本市大同區○○街○○號以○○遊樂場名義經營
      電動玩具業,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一七、000元(不含稅),乃將相
      關資料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一)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一
      七0元,(二)補徵娛樂稅三二、九二五元及教育經費九、八七七元,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部分處罰鍰三、000元,(三)未於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
      繳娛樂稅之手續,應處罰鍰一五、000元,(四)營業稅漏稅罰部分,八十四年九月
      以前按所漏稅額一一、四六0元處五倍罰鍰計五七、三00元及八十四年九月以後按所
      漏稅額一七一0元處三倍罰鍰計五、一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六二、四00元,
      (五)娛樂稅漏稅罰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三0、四00元(計至百元止)
      ,所處罰鍰共計三一0、八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
      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六八一八七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爰依職權更正為八、六四0元,原罰鍰處分併予更正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又原核
      定補徵娛樂稅額更正為二一、六00元,附加教育經費更正為六、四八0元,原罰鍰處
      分併予更正為一五一、二00元。」訴願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
      七年八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五九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一一八六00號重為復查決
      定:「維持原復查決定所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決定書於十月二十六日函送,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
      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
      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
      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
      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
      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娛樂稅法第二條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
      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
      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第九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
      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
      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
      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撞球場課徵百分之一.二五
      ,保齡球館課徵百分之一.二五,高爾夫球場課徵百分之二.五,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五、娛樂
      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
      附加。但直轄市、縣(市) (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源, 得報經行政院核准
      ,在第十六條所列縣(市)(局)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
       」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經第一次查獲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做復查決定深表不為苟同,而許多情節在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下未能合情、合理,不合乎事證,只一味於臨檢紀錄表上大做文章情節,未能盡公務
       員之責,做到公平、公正、公開審查之原則,以實事求是了解真相後還人清白。
    (二)訴請通知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承辦人到會當面對質。另訴願人憶起當時店老闆實為○
       ○○請通知作證。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以北市警
      同行字第一七五九九號函送該分局大橋派出所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臨檢紀錄表影本及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警同行字第二六六四七號函送該分局蘭州派出所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七日臨檢紀錄表影本等附案可稽,且依本案系爭「○○遊樂場」開分員○○○指
      稱,該店實際負責人為訴願人,且訴願人亦於前揭臨檢紀錄表親自簽名捺印自承為負責
      人,違章事證明確,足資認定。亦為前次本府訴願決定所審認。
    四、本案前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載明:「......四
      、經查卷附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北市警同行字第一七五九九號函
      係記載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八月起在該址營業,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同行字
      第二六六四七號函則記載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在該址營業,則訴願人營業期
      間之認定即有疑義,應予查明。又訴願人稱每月皆有稅單,則原處分機關核定之訴願人
      營業期間中,究有無他人名義曾於該址設籍課稅?有無重複課稅情形?原處分機關未詳
      予論明,是為確保處分之正確性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詳查後另為處分。」
    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維持原復查決定所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理由為:
    (一)訴願人於復查申請時已主張系爭「○○遊樂場」營業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為事實,且該遊樂場開分員○○○亦指稱該店實際負責人
       為訴願人,並由其親自簽名捺印承認自己為負責人,此有大同分局八十四年八月八日
       北市警同行字第一七五九九號函及附件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臨檢「○○
       」遊樂場之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又有關核定訴願人營業期間中,究有無他人名義於該址設籍課稅?有無重複課稅情形
       乙節,案經大同分處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八七0一八七九二00
       號函查復略謂:「......二、......(一)○○街○○號1、○○遊樂場,○○○,
       課稅期間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二)○○街○○號1、二
       六八遊樂場,○○○,課稅期間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準
       此,該地址除○○遊樂場(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間在該處設籍課稅(復查決定已扣除此期間之違章金額)外,並未發現於該
       系爭營業期間(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另有他人設籍課稅
       。
    六、據上,原處分機關就前次訴願決定責請查證事項業已查明,是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
      時仍維持原復查決定所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七、惟查原處分機關原認定訴願人之違規期間,係依據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檢送之臨檢紀
      錄表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嗣因
      查證該場所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另有○○○設籍課稅,乃將
      此期間扣除,惟如此一來卻形成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為訴願
      人經營,事後則改由○○○接手經營,嗣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復由訴願人經營,如此
      之認定將造成違規行為之不連貫,似有違常情;又據本府建設局(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所提供之書面資料,發現該系爭地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間因無照營業曾以○○○為
      裁罰對象,嗣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復因無照營業被裁處,則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按無
      照營業之裁罰對象與違規營業人應為同一人,方屬合理,據此,原處分機關與本府建設
      局於審認本案之違規行為人時,堪稱相符,併予指明。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因以割裂
      方法來審認訴願人之違規期間,致造成違規行為之不連貫,則基於訴願人之權益及確保
      處分之正確性,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八、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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