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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0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經人檢舉,涉嫌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銷售呼叫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五0、八0六、六一九元,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合併予○○股份有限公司)憑證,而跳開統一發票予○○公司
      之下游廠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
      五四0、三三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五0四三五八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九六九號重為復查
      決定:「維持原處分。」
    二、訴願人猶不服,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0
      三一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六、查卷附○○公司法務專員○○○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稅捐稽
      徵處、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及訴願人會計部經理○○○於
      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何以足認違章事實成立,未見原處分
      機關說明理由。七、復查原處分機關以於本案違章期間○○公司與訴願人同時開立品名
      為○○牌呼叫器之統一發票予○○公司及○○公司,認該移轉訂單協議書,係訴願人為
      掩飾違章漏稅所作之安排乙節:(一)訴願人與○○公司所訂之訂單移轉協議,應對○
      ○公司發生效力,業經本府審議○○公司所提之訴願乙案時,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府訴字第八五0一四三五八號訴願決定指明在案。(二)又○○公司以○○公司為被告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重
      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公司與○○公司間貨款債權於超過一二0、八三0元
      部分不存在,其理由載明:『......上述貨品訂單均係訴外人○○公司與原告(○○公
      司)所簽立,惟因○○公司與訴外人○○行有移轉訂單協議,遂交由訴外人○○行銷售
      ,訴外人○○公司因原告拒不清償上述貨款,乃自行將該筆貨款付予訴外人○○行,訴
      外人○○行亦將其對原告○○公司之一切債權讓與訴外人○○公司......系爭三十七張
      出貨單所載之貨物事實上均由訴外人○○公司交付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於受
      領時並無異議等情,....訴外人○○公司與訴外人○○行間之轉讓訂單行為應已對原告
      ○○公司發生效力......』又○○公司就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上訴最高法院時
      ,僅就債權金額表示不服,對於移轉訂單之效力已不再爭執。(三)再者,訴願人所稱
      ○○公司與○○公司間,有○○公司不得銷售同一商品予○○公司下游經銷商之約定,
      ○○公司為避免交易關係複雜,故此部分訂單未移轉予訴願人,而由○○公司自行出售
      乙節,倘若屬實,則○○公司與訴願人同時開立同品名之發票予○○公司及○○公司,
      即非不可能,自有詳查之必要。 基上,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與○○公司間之訂單移轉
      協議係掩飾違章之安排,尚有再酌之餘地。八、又查原處分機關所指訴願人所代理之○
      ○牌呼叫器係由○○公司總經銷,則訴願人自無再行直接出售該產品之可能,及訴願人
      與○○公司間所簽訂移轉訂單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模糊等節,是否足資證明本案違章事實
      成立,其關鍵所在,為訴願人與○○公司是否確訂有訂單移轉協議之問題。然此一問題
      ,業已論明如上,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詳酌。故原處分機關執上開情事,認定事實,尚
      嫌速斷。九、再查○○公司開立之十八紙支付貨款支票皆以○○公司為受款人、並由○
      ○公司收受乙節,本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0一四三五八號訴願決定業
      已指明,原處分機關應查明是否為代收代付關係,抑為代銷貨物關係。原處分機關仍執
      此為論,核有未洽。十、從而原處分機關據為處分之理由,尚未充分。本件違章事實是
      否成立,仍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六九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
      」
    三、訴願人仍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五
      二九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四、茲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之理由為:(一)系爭交易之經銷合約
      係由○○公司與○○、○○公司所簽訂。(二)○○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交付貨品
      及收受貨款,且系爭支付貨款支票計十八紙皆以○○公司書立抬頭方式開立,並由○○
      公司收受。(三)○○公司與訴願人間之訂單移轉協議,載明由○○公司單純代理交貨
      及收款等事務性協助,自應由訴願人自行承擔所移轉訂單之呆帳風險,惟該協議書第四
      條卻載明仍由○○公司負擔,顯與常理有違。(四)據訴願人與訴外人○○公司於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案件中,訴願人具狀稱其與○○公司間並無移轉訂單,亦無承受○○公司
      任何業務之情事云云,與本件訴願人指稱與○○公司有移轉訂單之協議等語前後所稱不
      一,足見系爭移轉訂單之協議,為掩飾漏稅之安排。五、惟查上開原處分機關所持(一
      )-(三)理由,業經本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0三一四四0一號訴願
      決定論定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又上開(四)理由,按訴願人與訴外人
      ○○公司於高等法院之民事訴訟案件,所爭執之貨品係八十一年間之收銀機,與本案七
      十九年間之貨品呼叫器不同,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在法院各訴訟案件間之主張、答辯
      前後有異,遽認系爭移轉訂單係為違章漏稅之安排,亦有疑義。從而,○○、○○公司
      之交易對象究為○○公司,抑為訴願人,仍有再查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七四四
      五四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
    四、訴願人不服,第四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一三
      九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五、有關○○公司與訴願人間移轉訂單之效力是否及於○○、○○公司乙節,按系爭
      出貨單共計三十七紙,並非少數,而三十七紙出貨單之出貨人均載為訴願人,○○、○
      ○公司收受時既均無異議,實難謂不知○○公司與訴願人間移轉訂單之情事,此即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及本府歷次訴願
      決定肯認移轉訂單效力及於○○、○○公司之理由所在。又退貨與出貨原則應為同一對
      象,惟○○公司或退貨予訴願人,或退貨予○○公司,有卷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在卷可稽,則○○、○○公司之交易對象究為訴願人,抑為○○公司
      ,實有疑義。而原處分機關所持上開理由,仍屬舊詞,洵經本府歷次訴願決定所不採,
      原處分機關仍據為處分,自難採據。六、另據檢舉人來函指稱,○○公司於七十九年七
      至八月間銷貨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公司,
      而開立發票予經銷商○○公司,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予以科罰乙案,業經行政法院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七一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足以推斷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
      實成立云云;按此案之關係人為○○公司、○○公司及○○公司,與本案之關係人-訴
      願人、○○公司及○○公司不同,惟此案之違章時間與本案相同,其交易之貨品亦似同
      本案為呼叫器,而○○(○○)公司又自承其交易對象為○○公司,則此節有無影響本
      案之判斷,無詳實之資料可供查考,不無疑義,爰請原處分機關一併查明。從而,原處
      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七0一七六四二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
    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五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八日補具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有無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章事實,其關鍵為○○公司與
       訴願人間之訂單移轉協議對○○(○○)公司之效力如何。按原處分機關所持理由業
       經市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0三一四四0一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
       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五二九一0一號訴願決定論定不足採,並指明訴願人與○○公司
       所訂之訂單移轉協議,應對○○(○○)公司發生效力,則○○(○○)公司之交易
       對象為訴願人,並非○○公司甚明矣,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訴願決定自應受拘束,不
       得仍持舊詞作為課罰之理由。而○○、○○公司為本件之檢舉人,具有利害關係身分
       ,其聲明書之內容必有利於己,且早於法院審理時即已主張,但不為法院採信,可證
       其聲明並非事實,原處分機關竟片面採信,實有不當。
    (二)○○公司代理收款係依據訴願人開立之發票金額,並無任何差價,其代為收受之價金
       ,不論係以現金或票據支付,均應全數交付訴願人,並不影響其受託代理之法律關係
       ,而因貨款支票之抬頭為○○公司,所以○○公司須依票據法規定將支票背書轉讓予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竟將○○公司依據移轉訂單協議所為代理交貨及收款之事務性協
       助遽認為銷售行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訴願人與○○公司間有移轉訂單協議之關係,且係屬「呼叫器」商品;而訴願人
       與○○公司間之訟爭事件,則為「收銀機」商品,且係本於雙方直接訂立經銷契約之
       交易行為,並無所謂業務承受之關係,二事件於交易之事實、時點、商品及法律關係
       ,均毫無任何關聯可言。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他事件之法院答辯內容,斷章取義遽
       為不利於訴願人之認定,顯屬草率無理由。
    (四)訴願人與○○公司間移轉訂單之協議,並未禁止○○公司不可自行銷售此產品,○○
       公司與○○公司間有約定,○○公司不得銷售同一商品至○○公司之下游經銷商,關
       於此部分之訂單,○○公司並未移轉予訴願人,而由○○公司自行銷售予○○公司,
       再由○○公司轉售予其下游經銷商,○○公司係○○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原處分機關
       所稱○○公司七十九年七至八月間銷貨予○○公司而非售予○○公司之部分,即屬上
       開之交易關係(業經○○公司與○○公司間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
       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一0號判決一案,係○○、○
       ○、○○三家公司間因買賣交易關係衍生之問題,訴願人非當事人並無牽涉且該案與
       本件亦無關聯性。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理由如下:
    (一)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月間銷售呼叫器等予○○公司,金額計五0、八0六、六一
       九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跳開統一發票予其下游廠商○○公司及○○公司之
       違章事實,有○○公司法務專員○○○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稅捐稽
       徵處,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在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各乙份,訴願人公司會計部經
       理○○○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在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及系爭統一發票二十五紙等
       影本附案可稽。次查本案系爭交易之經銷合約係由○○公司與○○及○○公司所簽訂
       ,並由○○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交付貨品及收受貨款,且系爭支付貨款支票計十八紙
       ,抬頭皆書立○○公司為受款人,並由○○公司收受,則本案系爭交易貨品係由○○
       公司及○○公司向○○公司購買,至臻明確。
    (二)再查○○公司與訴願人間訂單移轉協議,載明由○○公司單純代理交貨及收款等事務
       性協助,故自應由訴願人自行承擔所移轉訂單之呆帳風險,惟該協議書第四條卻載明
       仍由○○公司負擔,顯違一般常理。又本案移轉訂單之法律效力雖經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惟據○○、○
       ○公司與○○公司所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十一條載明:「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非經他人
       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基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於第三人。」是
       訴願人縱與○○公司確實訂立移轉訂單協議,惟其並未經○○、○○公司書面同意,
       該協議對○○及○○公司自不生效力。況前揭二公司在未被告知訂單已移轉之情形下
       ,其後之貨品及貨款之交付又仍由○○公司業務員負責,則○○、○○公司又如何得
       知訂單已被移轉而得以表示異議。是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以○○、○○公司於受領貨物
       時未表示異議而認定轉讓訂單行為應已對○○公司等發生效力,顯與事證不符,不足
       採憑。且○○、○○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匯鴻字第一0一號聲
       明書陳明其直接交易對象係○○公司,並否認前揭訂單移轉契約。
    (三)又查訴願人與訴外人○○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九號民
       事爭訟案件具狀答辯稱:「因○○行公司與○○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承受之行為,所
       以董事會議事錄依事實而未有任何承受之記載,乃當然也,而承受他人業務係重大事
       項,豈能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為之......。」等語,是以本案系爭訂單移轉協議乙節,
       不僅雙方權利義務無法配合,且訴願人兩造訴詞前後不一。又查訴願人之答辯狀係直
       陳該公司與○○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承受之行為,所以董事會議事錄依據事實而
       未有「任何」承受之記載。是以不論仲訊公司與訴願人係銷售何種貨品,仍不能否認
       訴願人與○○公司間無「任何」承受業務之行為。故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人既經查明
       為○○公司,並非訴願人,則無代收代付關係,亦無代銷貨物之情事,至為明確。
    (四)末查○○公司七十九年七至八月間實際上銷貨予○○公司而非售貨予○○公司之事實
       ,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一0號判決審認在案,是○○公司難謂其與訴願
       人間有訂單移轉契約;若如○○公司所訴,與訴願人間有訂單移轉契約,則七十九年
       七至八月間銷貨行為應以訴願人名義為之,惟上開期間銷貨仍以○○公司名義為之。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重為維持原罰鍰處分復查決定所持上開理由,多屬陳詞;且為本府前四
      次訴願理由所不採,是原處分機關自應就本府歷次決定所質疑待查明事項,本於職權詳
      加查證,不宜一再以本府所不採之事證作為重為復查決定之依據;況原處分機關對於本
      案移轉訂單之法律效力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
      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並不否認,又訴
      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所稱○○公司七十九年七至八月間實際上銷貨予○○公司而非售貨予
      ○○公司,而謂○○公司難謂其與訴願人間有訂單移轉契約,業提出說明如前述(詳見
      訴願理由(四)),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
      一號民事判決為證,則原處分機關對上開說明及有利於訴願人之事證為何不採?並未敘
      明。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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