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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1. 府訴字第八七0九0二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三十日及十月三十日各取得統一發
    票乙紙(發票號碼為 xxxxx、 xxxxx、 xxxxx、 xxxxx號),品名均為伙食,係屬不得扣抵
    之進項憑證,卻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四六、八一
    五元,稅額四二、三四一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
    稅額,應補徵營業稅四二、三四一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補繳),並按所漏稅
    額處二倍罰鍰計八四、六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三四一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
      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
      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
      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臺財稅第七五二六三九六號函釋:「營業人因辦理員工伙食而
      購買主、副食、水電、瓦斯、炊事用具及設備等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七十五年十月三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七四五四號函釋:「營業人購買放置於營業場所供全
      體員工使用之衛生紙、香皂、消費用品用具、茶葉等物品,其進項稅額應准予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七五七三七四一號函釋:「營業人非供本業及附屬業
      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以及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各項員工福利設施所發生費
      用之進項稅額應依上開稅法規定辦理。」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其中關於虛報進項稅額而有進貨事實者,在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伙食費」並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而應屬員工工資之一部分,自得依營
       業稅法之規定計算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訴願人之作為實無不當。
    (二)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臺財稅第七五二六三九六號函釋規定辦理員工伙食之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而七十五年十月三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七四五四號函釋規定供員工使用之
       衛生紙等物品其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是相關解釋令中,均是使用於員工身上之支出,
       然卻有不同之處理方式,且分野不清。訴願人深覺以此解釋令作為係訴願人誤解法令
       而將復查申請駁回之理由,不甚合理。訴願人認為七十五年十月二日臺財稅第七五二
       六三九六號函釋語意不當!何以員工之消費用品之進項稅額可以扣抵,而提供員工勞
       動生產能源之伙食費卻不可扣抵?
    (三)訴願人一向遵法報稅,且一經原處分機關指正,立即補繳稅款,絕無推拖逃避,足見
       訴願人未有逃漏稅捐之意念;而原處分機關以此不清之解釋令為由駁回訴願人之復查
       ,且處罰所漏稅額二倍罰鍰,訴願人深感不平,又何謂愛心辦稅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取得品名均為伙食之系爭統一發票四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
      額,卻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上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影本、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八七九0八四
      三七號調查函影本、訴願人承認違章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聲明書及系爭統一發票影本
      等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臺財稅
      第七五二六三九六號函釋規定,營業人因辦理員工伙食而購買主、副食、水電、瓦斯、
      炊事用具及設備等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扣扺銷項
      稅額。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應非可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補徵訴願人營業稅,並因
      其在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而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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