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四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等四人(即○○○之繼承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一年度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購買黃金條塊,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六、三六0、0二0元(不含稅),未
      依法取得憑證,轉售時亦未給與憑證,案經財政部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部分,處罰鍰三、000元,又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及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部分,各按上開發票總額三六、三六0
      、0二0元,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各處百分之五罰鍰,共計三、六三六
      、00二元,○○○不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申請復查(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出具委
      託書,全權委託其長子即本件承受訴願人○○○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九月十
      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五二七三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
      十五年十月四日送達(○○○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之子○○○續以○
      ○○名義為訴願人表示不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五0八一八七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
      五八八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之子○○○續以○○○名義為訴願人
      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本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六六四一0一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又以八十七年一月
      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六三0三九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上開決定書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送達○○○生前委託之代理人○○○。○○○仍表不服,並以○
      ○○名義為訴願人續提起訴願。
    三、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0八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三六四五000號重為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同年九月一日送達,
      ○○○之子○○○續以○○○名義為訴願人表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九日補正程式並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等
      四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等四人以○○○之繼承人身分,對系爭以○○○
      為復查申請人之復查決定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無訴願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十七號判例:「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
      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
      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謂:本案本無再提訴願之必要。惟以原處分機關再次復查所
      為之決定,其效力係對申請人○○○或係繼承人未見明述。本件系爭罰鍰並非依附於繼
      承遺產所應繳納之稅捐。銀樓業者聯合採購,屬代辦性質,而非買賣關係。營利事業在
      未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前,即使實際營業額已達到使用發票標準,也僅能補稅,不能
      以未開立發票處罰。行政罰鍰應依比例原則,系爭代辦交易縱有獲利,亦僅代辦手續費
      ,要處罰鍰三百六十餘萬元,有違行政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採證草率,核定訴願人
      買賣黃金,卻無銷售額。
    四、本府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0八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略以:「..
      ..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附案可稽,是其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已然不存在;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在不知訴願人業已死亡之情形下,先後
      作成復查及訴願決定,惟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後,既已知悉訴願人業已死亡,
      則原處分對於已死亡之人再次作成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六三0三九
      號復查決定,姑不論上開復查決定所持理由有無違誤,其對已死亡之人作成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有未合。是本案原復查決定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復查決定。又原處分機關於重為復查時,應通知全體繼承人承受,依法審查,併予敘明
      。」
    五、再查原處分機關對於已死亡之人再次作成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
      六四五000號復查決定,姑不論上開復查決定所持理由有無違誤,其對已死亡之人再
      次作成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有未合。是本案該復查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復查決定。又原處分機關於重為復查時,應依職權命○○○之全體繼
      承人承受復查程序,依法審查,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