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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二0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銷售自用小客車二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
九0、四七六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
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九、五二四元(訴願人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補繳),
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七八、五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九六九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上開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法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或......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
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
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短漏
報銷售額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業務需要,僅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所購○○汽車○○○一部供為自用,於當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分兩次付款,取得○
○公司統一發票記帳;別無其他車輛之進貨與銷售,所謂該項車輛之買賣,並非訴願
人經營公司之主要或兼營之業務,訴願人公司帳冊亦無該車輛買賣與相關費用收支款
項之記載。系爭車輛經追查係案外人○○○及○○○個人所購,而由○○公司業務員
利用訴願人公司名義安排大宗採購,隨即過戶與○、○二人,非訴願人公司之進貨,
自然無銷售之事實。
(二)○、○二人所購車輛係由○○公司業務員○○○接洽代辦,所有訂購、付款、領照、
過戶、投保險等事宜均由○君直接經手辦理,其過程與訴願人公司毫無關連。○、○
二人購車之保險起始日,係在該車以訴願人名義虛購後再過戶給○、○二人日期之前
,足證該車自始即為○、○二人向○○公司直接所購買者。
(三)車輛過戶登記書所蓋原車主之公司印章,並非訴願人公司之印鑑【請詳核對卷附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訴願書所蓋印章係不相同】,應係出於○○公司業務員所彫刻者
。依據資料顯示,該兩部車輛,○○公司之銷售價格為一、四二五、000元,而原
處分機關輔導訴願人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為一、二五0、000元,照常理判斷,
任何營業人均絕不可能於數日內做非本業之買賣交易而平白損失一七五、000元之
理。況且訴願人並未提示該車輛進貨發票扣抵進項之營業稅額,亦未向國稅局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該項損失。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銷售自用小客車二輛,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有訴願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九一0五二五號函等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發函調查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補繳所漏稅款,自不符合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由
案外人○○○及○○○向○○公司所購之車輛,與訴願人公司毫無關聯乙節,按原處分
機關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分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二一0八00及八七一二二
一0八0一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八十六年使用帳簿及有關憑證至處備查,並請七和公司提
示本案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供核。惟訴願人迄未提供上揭資料,且依○○公
司提示三紙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卷附臺北市監理處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份,
所載原車主名稱皆為訴願人。另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原車主欄所蓋並非訴
願人公司之印鑑章,應係○○公司業務員所擅刻,惟查目前監理單位基於便民措施,車
輛辦理過戶登記業務,公司印鑑章並非為必要條件,只需便章即可辦理。是以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五、惟查系爭車輛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五日向○○公司購買後,即分別由○○○及○○○
向○○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且○、○二人亦出具聲明書說明係個
人購車與訴願人公司無關。另訴願人委任之○○○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
十八日第四五0次委員會列席說明購車二人,○小姐為公司員工,○小姐為朋友,係因
大宗採購有折扣優惠才利用公司名義安排大宗採購,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電話
聯繫訴願人公司確有○○○負責會計工作;又查訴願人公司並非經營汽車銷售業務,是
訴願人所陳似非虛妄,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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