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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0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至六月份及七至八月份營業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二一
六、000元及三六五、000元,稅額為一0、八00元及一八、二五0元,均逾規定期
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信
義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0、八00元及一八、二五0元,並按所漏稅
額各處五倍罰鍰計五四、000元及九一、二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四五二八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
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
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負責人因每天致力於工作,早出晚歸以致於去年五、六、七、八月份營業稅未及
時申報,但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送達後已自動申報並補繳營業稅,請從寬認定撤銷罰鍰處
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
日列印產出之八十六年五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八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
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係疏忽所致,是其違章事證明確,足資認定。又訴願人
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前補報補繳所漏稅額及以書面承
認違章事實,不符合首揭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
處三倍罰鍰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本案訴願人八十六年五至六月及七至八月份雖分別開立三紙、四紙統一發票逾限未申
報,但訴願人既已依規定開立發票,就不可能逃漏稅(因買方會以進項扣抵),又依目
前稅捐勾稽作業之嚴密,訴願人當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意圖,是本府衡酌本案違章情節
尚屬輕微,按首揭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減輕其罰,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
二倍罰鍰。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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