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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九0三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涉嫌取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虛開立之統一
    發票乙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七六、一九0
    元(不含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三、八一0
    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補繳),並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一九0、四0
    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
    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六三一二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
    額處五倍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一倍至十倍(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
      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
      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
      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
      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
      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
      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
      稅並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復查決定書言○○公司經高等法院判決為虛設行號,無實際進銷貨事實。然經查該公
       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前係屬正常經營生意,於八十二年七月因資金週轉不靈,公司他遷
       不明後將不實之會計憑證交予○○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訴願人與○○公司交易
       係在其正常營運期間,該公司涉嫌違法實與訴願人無關。
    (二)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進貨乙批(車材)後,即因查覺○○公司財務不穩定;故貨款
       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支付支票二一二、一六二元及三0、九二七元二張支票,另於八
       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支付現金一00、000元,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支付支票五0、
       000元,尾款則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支付現金一0六、九一一元。從此訴願人
       即未與該公司來往,原處分機關如何能將○○公司八十二年後期所為不法行為強加於
       訴願人。
    (三)綜結上述,訴願人確實與○○公司有交易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亦代○○公司繳納
       本案營業稅,實為殷實之公司,請委員會明查。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核認其進銷貨情形尚
      屬正常,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為無進貨事實,復查決定乃認定訴願人應有進貨事
      實,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三二六九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之調
      查函等影本各乙份附案可稽,另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四六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所載:「○○○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負責人......明知○○公司無銷貨事實,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三
      年四月間......偽造不實之銷售事項,......再將此不實之會計憑證持交予○○有限公
      司等二十六家公司,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惟訴願人訴稱其與
      ○○公司交易時,○○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並訴稱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公
      司。經查○○公司自八十二年二月起即無銷貨事實,而基於概括犯意,偽造不實之銷售
      事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為前開刑事判決所審認;又依卷附有關訴願
      人所提示之支票影本資料,均無支票抬頭,且付款金額亦不相符,尚難據以認定訴願人
      有支付進項稅額,訴願人所述,尚難憑採。是原處分機關認定帆禾公司為一實質虛設行
      號,無實際進銷貨事實,訴願人不可能與之有交易行為,乃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就其取得
      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予以追補稅款及科處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在漏稅罰採「結果說」,以有稅捐之短收為要件
      ,則只要系爭發票表彰之稅額已繳納,即無所謂稅捐之逃漏,不應論以漏稅罰;是財政
      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四一0號函釋意旨認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
      即應課以漏稅罰,非無斟酌之餘地。本件究有無稅捐短收情形?原處分機關就 系爭發
      票之開立人○○公司就該發票究有無報繳營業稅? 該開立發票之上游廠商是否有以虛
      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即開立大量銷項發票,卻也取得大量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作為相
      抵之用),造成只申報少許稅額之情形? 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
      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但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
      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等事項,並未
      提供完整之證據、資料供核,是其遽予認定訴願人有逃漏稅捐而論以漏稅罰,似嫌率斷
      。爰將本件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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