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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19.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二三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
    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八0一、一
    一0元,稅額計一四0、0五六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
    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四0、0五六元,並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一、一二0
    、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八二六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
      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
      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
      ,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
      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
      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
      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漏稅之處罰對象係故意犯,所以,納稅義務人若是不知情之人
      ,應僅追繳其所漏之稅款,而不應再科處罰鍰。訴願人確係不知情之人,蓋訴願人平日
      之帳冊皆交由記帳員○○○處理,而○女士為拉攏業務,陳稱其有合法之方式為訴願人
      節稅,訴願人信以為真並給付其加倍之費用,怎知遭○女士之欺騙,不僅多付費用,訴
      願人還遭主管機關移送法辦,為此,訴願人已對○○○提出告訴,刻由台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一四二五二號(秋股)分案偵查中。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三三二0一之三號函及訴願人八十二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影本附案可稽,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七00號、一0七0五號及一二五七二號起
      訴書影本記載:「○○○......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
      起大量籌組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大量虛開販賣牟利,......仍委請○○
      ○經營之事務所人員代辦,自八十二年起陸續設立......○○......等公司,大量虛開
      發票販售牟利。......」,且訴願人對本案之違章情節亦不否認,是違章事證明確,足
      資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補徵營業稅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訴稱平日帳冊皆交由記帳員○○○處理,非屬故意犯應僅追繳所漏稅款,不應
      再科處罰鍰乙節,經查訴願人既坦承無進貨事實,且以○○公司所開立發票五紙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一申報扣抵之事實即構成本案違章事實之成立。況○君既
      為訴願人所委託代為記帳之受任人,其對○君所為記帳之授權行為,自應負監督之責,
      是訴願人就選任○君自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則即便訴願人已對○
      君提出告訴,仍難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謂無過失免罰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
      所為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惟本府經審酌訴願人
      所訴其係因所託非人始造成本案之違章情節,堪認其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且經此事件,
      應已足收儆戒之效,是原處分機關按其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尚屬過苛,爰參照前揭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將漏稅罰之處分撤銷,改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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