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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九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申報八十五年度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依海
關通報歸戶營業稅稅基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七0、七六三、五八0元,其中一六二、
六八八、三七六元(訴願人僅申報八、0七五、二0四元)漏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
辦法規定,將進口貨物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應納稅額,致短漏繳營業稅計七、三
九八、二八三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後,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七、三九八、二
八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二、一九四、八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四六四八00號復
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十九、飼
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第九條規定:「進口左列貨物免
徵營業稅:一、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之貨物。二、關稅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三、本國之古物。」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因兼營第
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
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
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
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二條規定:「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第五條規定:「兼營營業人進口供營
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應依左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
申報繳納。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商港建設費+貨物稅)× 徵收率
×當期不得扣抵比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
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
繳納,其計算公式如左: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
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兼營營業人如有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或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勞務者,並
應依左列公式調整:調整稅額=〔當年度進口貨物(乘人小汽車除外)依本法第二十條
規定計徵營業稅之金額+當年度購買勞務給付額〕×徵收率×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當年度進口已納營業稅額(乘人小汽車除外)+當年度購買勞務已納營業稅額〕」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
,致虛報進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核課之稅捐似有部分錯誤,原處分機關認定漏報進口貨物銷售金額之部分,似有
部分並未漏報。
(二)又本件科處罰鍰似嫌過重,縱因稅法知識不足,致一時失察而漏報營業稅,亦無逃漏
稅捐之故意。況一整年進口之貨物數量龐大、種類繁多,即使訴願人提高注意程度,
亦難免產生漏報之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二之規定,就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漏報進口貨物銷售金額者,應認為情節輕微,免
予處罰,若 鈞府無法同意完全免罰,訴願人懇祈鈞府就裁罰部分由原復查決定之一
倍降為0.五倍。
三、卷查訴願人為兼營營業人,應受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範,為訴辯雙方所不爭
,殆無疑義。而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列
印產出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及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一二四二三號書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備查之調查函附卷可稽
。訴願人雖有申報八十五年度銷售額與稅額,惟上項稅額漏未申報,而未於當年最後一
期辦理兼營營業人稅額調整,核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又原處分機關原以訴願人進口貨
物逃漏營業稅,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容有未洽,惟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已
依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將原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部分認定錯誤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予免罰云云,惟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八十五年度申報書進口貨物金額計八、0七五、二0四元,而海關
通報歸戶營業稅稅基金額計一七0、七六三、五八0元,差額一六二、六八八、三七六
元,則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漏未申報進口貨物金額,應無不合,又訴願人係兼營營
業人其進口貨物,應依首揭規定申報並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應納稅額,訴願
人對上項稅額漏報,難謂無過失,是以,原處分機關關於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所為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惟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有關
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之規定
,易為一般非稅法專業人士之營業人所疏略。又營業稅二個月申報繳納一次,稽徵機關
既有兼營營業人全年度之申報資料,兼營營業人理應不至於期末故意不調整稅額。且以
目前稽徵機關之電腦設備,稽徵機關並不難計算出兼營營業人期末應調整之稅額。是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之違章情節如仍按所漏稅額處訴願人一倍罰鍰,仍屬過苛。爰將原處
分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
四、至補徵營業稅部分,訴願人於申報八十五年度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漏未申報一六二
、六八八、三七六元,且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將進口貨物按當年度
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應納稅額,致短漏繳營業稅計七、三九八、二八三元,是原處分
機關補徵營業稅七、三九八、二八三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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