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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二0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仲介引進外勞,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
    、三三七、二三八元(不含稅,含稅金額為一、四0四、一00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六六、八六二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罰鍰計三三四、三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六一五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
    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於十月八日函移本府依訴願案件受理,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申請名稱變更為○○有限公司,此有
      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
      漏開統一發票或......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
      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
      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
      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件所查獲訴願人仲介引進外勞之銷售勞務,係由訴願人臺中分公
      司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檢呈八十四年九至十二月統一發票明細表(因搬家統一發票存
      根聯遺失)及八十五年全年統一發票存根聯為憑,事實上訴願人並未如原處分機關所列
      之數目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請重新查核並減少罰鍰倍數。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度運用「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外勞明細資料表」輔導營業人誠實
      申報營業稅專案作業計畫,訴願人係屬未接受原處分機關輔導之營業人,原處分機關遂
      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二三四九0|五號函請訴願人攜帶八十三年至八十
      五年統一發票存根聯至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接受輔導,訴願人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六日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輔導願意自動補報繳其所漏稅額,惟至專案輔導截止日(
      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訴願人仍未自動補報繳其所漏稅款,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四五四00號函請訴願人提示帳證至原處
      分機關說明,然訴願人並未依限提供。原處分機關遂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職外字第0三一八八八號函所提供訴願人引進外勞人數明細表記載
      ,訴願人實際引進外勞人數一五五人(八十三年度有二人,八十四年度有五十九人,八
      十五年度有九十四人),扣除訴願人對上開實際引進外勞所開立發票金額共計為一四五
      、九00元(含稅,八十三年度為一四、000元,八十四年度為三四、四00元,八
      十五年度為九七、五00元)外,並按訴願人之負責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原
      處分機關稽核科談話筆錄稱其引進每名勞工平均收費一萬元,原處分機關據而核算訴願
      人於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引進外勞銷售勞務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為一、四0四
      、一00元(含稅,八十三年度為六、000元、八十四年度為五五五、六00元,八
      十五年度為八四二、五00元))。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職外字第0三一八八八號函檢附臺北市人力仲介公司仲介外勞
      人數明細表,訴願人之負責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
      筆錄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辯稱本件所查獲訴願人仲介引進外勞之銷售勞務,係由訴願人臺中分公司開立
      發票報繳營業稅云云,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提呈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存根
      聯等資料,以該資料無從認定係上開引進外勞銷售勞務所開立之憑證未予採認,並無違
      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據以裁處訴願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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