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一七九七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於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
    六二一、七四七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移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
    補徵營業稅四三一、0八七元(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五
    倍罰鍰計二、一五五、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八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七六八八一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更正改
    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送
    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月二
    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五、漏開統一發票……者。」(
      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
      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
      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
      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致短、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財政部未給予訴願人說明之機會,只有一次與訴願人會談紀錄,即要求當日必須簽下
       承認漏稅之聲明書,而經訴願人拒絕。
    (二)訴願人負責人在查帳期間因病危送○○急診,而財政部卻要求負責人前往說明,負責
       人曾三度掛號去函,請求出院後再前往說明,卻經拒絕,並稱已結案。
    (三)財政部以查獲七家訴願人下游廠商之資金流程及談話紀錄,及該部賦稅署稽核組曾函
       請訴願人檢附有利事證提出說明,惟並未獲復等為由,認定訴願人有違章情事。惟財
       政部與七家公司之事,與訴願人並無關係,又不能給予訴願人之時間說明,即稱為證
       據,實不合理。茲說明有關下游廠商與訴願人資金往來情況如下:
    (四)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查訴願人八十二年帳,只憑銀行資金往來即斷言訴願人有涉嫌漏
       開營業稅,由八十四年期末存貨當年八十二年之商品只剩一種商品 CF3072B二十臺因
       不良品未售出,實無有一臺八十二年之商品未開發票,那來漏開發票。
    (五)原處分機關改處三倍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不相當。
    (六)訴願人於七十八年開業,是專業電器進口商,每年進口貨品海關均留有詳細資料,根
       本無從漏報、漏開之行為。訴願人歷年繳稅共計四千萬元以上,根本不可能漏繳四三
       一、0八七元這一點點營業稅。
    (七)訴願人與○○公司、○○公司、○○公司、○○電器行、○○公司等借款乙節,係訴
       願人當年因資金不足要軋三點半,因均為短期一、二天週轉,甚至當天還款,以致作
       業上疏忽未在帳上列帳,而無法從帳上證明。但從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訴願書說明五
       所載期末存貨比較表中得知,八十二年度之存貨除了不良品未賣出,其餘均已開立發
       票,亦已繳納營業稅,今因資金不足向朋友借款亦被要求繳納營業稅,重複課稅實為
       不對之作法。
    (八)○○公司與○○公司均屬同一公司,附二家公司老板之說明書資以證明。
    三、卷查:(一)○○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說明書及負責人○○○同日在財政
      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略以:八十二年度開立支票一、七六九、000元予訴
      願人,其中九八0、九00元為借貸款,其餘為向訴願人進貨之貨款,取得○○公司開
      立之發票四紙,金額共計七四四、六五0元,其餘漏未取得發票。(二)○○公司八十
      六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之說明書及負責人○○○同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紀
      錄略以:開立支票一、四三三、五00元予訴願人,其中五三三、五00元為借貸款,
      訴願人已加計利息返還,餘九00、000元為向訴願人進貨之貨款。訴願人開立五九
      一、九九八元之發票予○○公司,其餘漏未開立。(三)○○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出
      具之說明書及負責人○○○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略
      以:其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並無深交,故無金錢往來。存入○○股份有限公司之
      三紙支票二00、000元,係向訴願人進貨之貨款。(四)○○電器行負責人○○○
      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出具之說明書及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略以:存入
      ○○股份有限公司之三紙支票二二0、000元,係向訴願人進貨之貨款。(五)○○
      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略
      以:開立支票三、三九九、九八三元及電匯一、000、000元予訴願人,均為貨款
      。(六)○○公司八十二年度四次電匯共計二、四0七、九00元予訴願人,均為貨款
      。(七)○○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
      之談話紀錄略以:開立支票一、五四九、五00元予訴願人,為貨款。
    四、復查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曾函請訴願人檢附有利事證提出說明,而訴願人以其公司負責
      人○○○病危入院治療為由,並未前往說明。惟訴願人為一大型公司法人組織,其公司
      財務部門應知悉訴願人之資金往來。是以訴願人負責人○○○雖入院治療,訴願人亦可
      委任他人前往說明。從而,訴願人既未前往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查,原處分機關
      乃據上開七家公司行號之說明書及負責人談話紀錄及渠等與訴願人間之資金流程,認定
      違章事實,予以補稅、處罰,自非無據。
    五、(一)又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二度派員以電話向訴願人闡明
      ,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供查,訴願人爰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一日
      補充理由書檢具如上開理由二(三)所載之各聲明書到府。惟查訴願人之補充理由有如
      下之疑義:
      1.○○公司聲明書載明貨款為七四0、六00元,與發票金額七四四、六五0元不符。
      2.○○公司開立支票一、四三三、五00元予訴願人,訴願人既主張此為其關係企業之
       客票,則何以係由訴願人開立發票予○○公司?且究係那家關係企業之客票?又訴願
       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補充理由書自稱貨款為五九一、九九八元,嗣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一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訴願人自己之聲明書(並非○○公司之聲明書)又稱貨款
       為五三三、五00元,二者不一,訴願人並未敘明理由。
      3.訴願人與○○公司間之二00、000元,訴願人指稱為借款,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提示之證據為○「○」公司之聲明書,其上並蓋有○「○」公司之印章,顯非誤植。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請訴願人就此說明,訴願人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補
       具○○公司之聲明書,並未說明理由。
      4.○○公司開立支票三、三九九、九八三元,電匯一、000、000元,共計四、三
       九九、九八三元予訴願人,訴願人僅提示其開立予○○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之金
       額共計四、八三九、六六0元之四紙發票為證,自不足以說明訴願人與○○公司間之
       資金往來均為貨款。
      (二)本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四七次訴願審議委員會中,當場再度告知訴願
      人應舉出該公司帳證等證據證明其與○○公司等間確為借貸關係,並就上開疑義說明,
      經訴願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補正到會,其內容詳如上開理由二、(七)、(八),核並
      未按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意旨補正,自難採據。
    六、基上,訴願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本件違章情節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向訴願
      人補徵營業稅,並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
      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復查決定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