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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八九三七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
      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
      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向○○○購買黃金條塊,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0七二、
      0五八元(免徵營業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股份有限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案經財政部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按訴
      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三、六0二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0八二四二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提出申復表示不服,嗣於十月二十二日撤回申復,又於十
      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移由本府受理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又訴願人設址本市,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
      人如有不服,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四月二
      十一日星期二),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中正分處提出申復表示不服,旋因該分處以申復應屬原處分機關管轄,訴願人又撤
      回該申復,於十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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