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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八00二七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三五00CC),應納八十六年度及八
    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以下同)二八、二二0元,逾滯納期未繳納稅款,亦未申報
    停止使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道路行駛時,為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在本市○○街、○○○路口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每年各應補徵稅額八、二
    二0元,並按應納稅額處四倍罰鍰計二二五、六00元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
    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一六
    四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
      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
      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
      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
      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
      檢查。」第二十八條(行為時)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逾期未
      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
      罰鍰為止。)」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補繳完成,惟對
      四倍之罰鍰有強烈異議,因上開復查決定書所謂切結收據係何人切結,訴願人毫不知情
      。且一般交通違規罰款僅區區數百或數千元,原處分機關僅憑乙張「切結收據」佐證,
      即決定訴願人應繳稅金四倍之罰鍰,實不符合常情常理,對訴願人而言,實欠公平。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領有使用牌照,應納之八十六年
      度及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未依限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卻仍行駛於道路,經原處
      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此有經當時駕駛系爭車
      輛○○(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xx號)簽名之臺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切結收據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按行為時之使用牌照稅法規
      定按應納稅額處四倍罰鍰處分,尚非無據。惟查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業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為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罰鍰,審酌本案訴願人已補繳稅款
      之違規情節認處以一倍罰鍰處分,已足收儆戒之效,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
      定,原處分應予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
    四、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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