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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八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以二倍罰鍰。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汽缸總排氣量一九八六 C.C. )自用小客車乙輛,
應納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以下同)八、六四0元及一一、二三0
元,逾滯納期仍未繳納稅款,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卻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原處分機
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在本市○○○路查獲行駛使用,原處分機關乃按上開應
納稅額各處以四倍罰鍰計七九、四00元(八十四年度罰鍰八、六四0元×四=三四、
五00,八十五年度罰鍰一一、二三0元×四=四四、九00元,均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本府審理認定訴願人逾期訴願,而
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二五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臺財訴第八七00二
三四四八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決定。」理由略以:「..
....據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府財稅字第八七00三五三四00號函略以『..
..卷查原處分機關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以....號函檢送復查決定書予再訴願人(即本
件訴願人),惟未隨函檢附上開復查決定書,經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電話通
知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再補送上開復查決定書....是再訴願
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程序部分尚無不合......』等情答辯到部,系
爭訴願決定既經訴願決定機關認有未洽,原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
決定......」,本府爰依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辦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第十條規定:「使用
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現行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
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
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行為時第二十八條規定:
「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
至四倍罰鍰為止。」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
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
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
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二0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使用牌照稅之開
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
免責理由......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換照,乃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
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
二、本案原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行駛於臺北
市○○○路被查獲,但當時開車使用人係訴願人之父○○○,並非訴願人親自違章行
駛,且當日訴願人已受公司派往國外出差,不在國內。
(二)訴願人之父數年前經商失敗,負巨額債務;因此,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使用牌照稅開
徵時,確無能力於規定期間內繳納。現今訴願人每月仍須分期還債及負擔家庭生活費
,已負擔不起家計及還債之苦,如今更無能力一次繳清四倍罰鍰,故請撤銷原處分改
處輕罰,並准予分期繳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收據可稽,且訴願人亦自
承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行駛於臺北市○○○路被查獲,是本案違章事
實明確,堪予認定。雖訴願人辯稱查獲當時並非其親自違章行駛,且無能力一次繳清四
倍罰鍰,而陳請改處輕罰,並准予分期繳納。然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之相關規定以觀,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間內繳納使用牌照稅,是本件訴願人既是系爭車輛
所有人,縱其非查獲當時之使用人,亦無礙其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故本案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又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乃係得於「規定
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又依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罰
鍰部分應得準用之;而本件系爭罰鍰之繳納期間經延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
三月一日止,訴願人則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並陳請准予分
期繳納,是其既未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有繳款書、復查申
請書、復查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未准其所請,並依前揭規定按各年度應納
稅額分別處以四倍罰鍰,尚屬有據。
四、惟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已修正,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原
罰鍰處分已修正為「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答辯亦陳明:「..
....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三規定,本件應可適用首揭修正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按較輕倍數裁罰......」,是本案本
府經衡酌訴願人之違章情節及參照法條修正前後之罰鍰倍數比例,並依前揭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意
旨,爰將原罰鍰處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以二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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