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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一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五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買賣取得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千分之二十四,嗣因本府辦理松山區第二期市地重劃,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開土
地全部經重劃確定,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訴願人又繼承其母○○○○所有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千分之九三八(連同訴願人原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二十四,共計千分之九
六二),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本市○○段○○小段○○、○○-○○、○○-○
○、○○-○○、○○-○○、○○-○○地號等六筆土地合併為○○段○○小段○○
地號,訴願人所有合併後十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二一五四八,合先敘明。
三、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訂約出賣其所有合併後十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
五七九,並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依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土地
減徵百分之四十土地增值稅,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訴願人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訂約出賣其所有合併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六六,並向信義分處申報土地
現值,該分處核課土地增值稅,然並未減徵百分之四十土地增值稅。訴願人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日向該分處申請更正,該分處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七00
八0九000號函重核訴願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十
九有減徵百分之四十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更正應徵土地增值稅額;訴願人八十六年六月
十一日申報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三六五(8579/100000×938/962)無減徵百分
之四十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並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三三、九四九、三六九元。
訴願人對上開核定更正之稅額及補徵稅款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
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八五五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十月十九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依首揭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
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限末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收文章戳可證,又訴願人設籍
本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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