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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8. 府訴字第八七0八九三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
      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
      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銷貨十二筆,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九五六
      、七九二元(不含稅),稅額一九七、八四0元,雖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惟漏未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後,依法審
      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九七、八四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補繳),並
      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三九五、六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四二六三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按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訴願人營業地址之臺北市○○○路○
      ○段○○之○○號○○樓(即○○大廈),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簽
      名並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信件專用章戳簽收,此有掛號郵政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又訴願
      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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