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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六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xxxxxxxxxx號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
    xxxxxxxxxx號統一發票各乙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四、000、000元及二、
    五四0、000元(合計六、五四0、000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
    調查站)查證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二七、000元(訴願人已
    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
    、六三五、000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
    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八二一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
    十二日補正訴願事實及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
      付之營業稅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
      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
      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
      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稅務簽證及代理(八十四、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惟在訴願人不知情況下,該事務所竟將與訴願人素無往來之○○
      公司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及扣抵營業稅金額,訴願人於八十六
      年十月間發現,隨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十月二十二日自動補繳該筆營業稅,並於
      十二月五日完成補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調查基準日,應為函查日,即應為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六日,是本件所漏稅款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
      及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臺
      稅二發第八一0八0四五三一號函釋免罰之適用。又如系爭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已繳納營業稅,訴願人即無逃漏稅之情形,自無處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就系爭發
      票是否已繳納營業稅進行查證,率予裁處罰鍰,亦有未合。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
      ○公司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乙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違章事實,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列印產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北縣調
      查站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字第八六一六三四號函影本及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等附案可稽。上開調查筆錄
      略以:「....答:○○公司與○○公司、○○公司等二家公司從未有生意往來。....答
      :沒有進項事實。」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並不知情,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動補報補繳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前,應予免罰乙節,經查本案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雖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列印產出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製作,均在訴願人八十六
      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自動補繳稅款日之後,惟查本件臺北縣調查站係
      依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之移送調查函,始予調查尚非由該站主動調查之案件,又查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就其內部查核時,發現營業人異常申報資料後
      ,即著手蒐集資料,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釐清案情後,方由該處將○○○等不法集團之
      犯罪事實及犯罪手法,移請臺北縣調查站偵辦,此有臺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
      日板法字第八七00七九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北縣稅法字第
      三五一一三八號函附卷可稽,臺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板法字第八七00七
      九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限公司....所使用之虛設行號統一發票,均由
      ○○○集團提供,該集團涉嫌詐領退稅款及幫助廠商逃漏稅捐案,係由臺北縣稅捐稽徵
      處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八六北縣稅政室字第一00一號函,函請本站偵辦,本站自該
      日起開始偵查。該日之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並已查獲相關證據,請逕向該處查詢。三
      、本站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字第 861634 號函及....,所函送之十六家公司,使用
      之虛設公司行號統一發票,均係○○○集團提供,本站函送各稅捐機關查處使用該集團
      相同統一發票公司,迄無免罰案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縣稅法字第三五一一三八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本處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九日複核課就內部查核發現數營業人異常申報資料檢查結果陳報後,各相關業務單位著
      手蒐集資料,均僅係對各家可能涉嫌虛設行號為調查,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釐清案情,
      由本處政風室將○○○等整個不法集團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手法,包括委託該集團記帳之
      營業人違章事實,移請調查站偵辦,取得該集團有關商號開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稅款違
      章案,本處即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為調查基準日。」。且本案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四
      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七九八三號函釋略以:「○○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十七家營業人取
      得○○○等不法集團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涉嫌違章,其調查基準日
      應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二、......應以臺北縣調查站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
      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是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殆無疑義,是訴願人
      補繳稅款既在上開函查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
      之適用,訴願人就此陳辯,難以採據。又訴願人稱系爭發票若已繳納營業稅,即無逃漏
      稅捐之情形,自無處罰之餘地云云,惟查本件係無進貨事實,應無進項稅額可言,是持
      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已生逃漏稅之結果,訴
      願人就此辯解,亦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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