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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五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二五、000元(
    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乙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六一、二五0元,案經原處分機
    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六一、二五0元,並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一、二五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
    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五0三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
      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
      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
      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
      ,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
      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
      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
      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
      明,以資明確。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
      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
      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
      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
      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轉包工程與○○○,並與其簽約時,宋君稱其正在辦理公司
      登記,因名稱未決,故暫以其本人名義簽約致完成交易時,○君其本人親自交付會計小
      姐○○公司之發票,其公司名稱與○君之本名有相似之處,認定此為合法憑證,當然與
      其他進項憑證一併作為當期銷項之扣抵。訴願人之經營,每天經手甚多之進項憑證,試
      問又如何每一張發票查詢是合法或非法?訴願人經營多年,從無違犯稅法,也相信所有
      由稅捐處核發之統一發票均是合法憑證,所以按正常程序提出扣抵與申報。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二五八0六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八二0、四五三三、一0七八九號起訴書、訴願人於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說明書及訂購物料、土方運輸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
      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前開說明書,訴願人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料
      合約、切結書,訴願人與○○○間之土方運輸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送貨單等,認
      定訴願人將其標得○股份有限公司司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段○○標○○段工程取
      土挖運轉包予○○○。又依上開起訴書記載:「....○○○另外尚冒用......○○○..
      ..為負責人虛設....○○有限公司....」是訴願人主張○○公司為○○○嗣後所設立,
      不足採據。訴願人就該工程並無與○○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卻取得○○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虛報進項稅額,乃依法補稅及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
      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行為罰,於復查決定時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維持原補徵稅額
      及罰鍰處分,參酌首揭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開立發票人○○公司業已依法
      報繳營業稅,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七0三
      八五六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本件訴願人如確
      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開立發票人,且該開立發票人確經查明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現
      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寧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
      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且按開立發票人遠祥公司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本件就國庫徵
      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既然國庫無所損失,原處分機關仍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
      ,向訴願人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或謂得同時向訴願人補徵稅款,並
      另向溢繳之開立發票人辦理退稅,姑勿論其妥當性如何,實務上究如何運作?勢將導致
      治絲益棼?準此,原處分機關逕對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補徵營業稅,即有未
      洽。爰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至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
      以行為罰部分,因○○公司非訴願人實際交易對象,已詳如前述,是此部分原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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