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三0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二00、000元(
      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
      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一0、000元,並按
      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八八0、000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訴字
      第八七0一七九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三二八四00號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主旨:核釋營業人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
      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
      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
      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
      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
      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
      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無
      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
      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案補稅及處罰的依據,無非係依據財政部函送之稽核報告,遽認
      定訴願人無進貨事實,對訴願人提出之買賣憑證等有利事證未予調查,故意否認完成工
      程必須設置工寮裝置冷氣機之經驗事實,且無根據而否認提領現金支付貨款之事實,故
      原處分失諸草率武斷。又現行營業稅係採銷貨的銷項稅額,減掉進貨中所含的進項稅額
      的差額,做為應納稅額,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當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抵
      稅,導致逃漏稅時稅捐機關才可補稅。系爭進項稅額業經訴願人交付○○公司,並由該
      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訴願人取得該進項發票,做為進項稅額抵稅,政府未有稅收損失
      ,原處分機關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即有違法之處。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一七九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二)訴願人
      所指上開帳號帳戶現金提領記錄: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萬元;共計二、三00、000元
      。系爭發票金額含稅亦為二、三00、000元。(三)惟訴願人是否將上開提領現金
      交付予○○公司,貨物簽收單記載冷凝機數目與發票記載者相差有十五臺(價差為一百
      四十七萬五千元),從而,本案首應調查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訴願人是否有向○○公司購
      買冷凝機?如有購買者,其購買之數量為多少?五、惟查原處分機關徒依財政部八十六
      年三月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八九0八九號函送之稽核報告略以:『上述違章經○○
      公司、○○公司及○○公司坦承不諱....其餘○○公司、○○公司、○○公司、○○企
      業社等四營利事業雖稱曾向○○公司購入電器品,惟其等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如下列
      ),亦與○○公司之說明不符,該四營利事業顯均無進貨之事實......。』遽認訴願人
      無進貨事實,恝置訴願人所提其負責人○○○在臺北市○○合作社內湖分社帳戶存摺中
      現金提領記載、訂貨單、貨物簽收單等有利訴願人之證據,而未進行實質調查,尚嫌率
      斷。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結果,續予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理由為:案關○○公司經原
      查獲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再查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臺稅稽發第八七00四七0號函附
      補充說明書載以:「......○○公司雖提供該公司收款報告單及其與○○公司等四營利
      事業之訂貨單,以及○○○(○○公司負責人)、○○○(○○公司、○○公司實際負
      責人)之活期存款存摺之提款紀錄以為證明,惟其所提供之提款紀錄,除○○東三庫支
      庫活儲 xxxxx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領之五二0、000元外,餘皆為現金
      提款,不足證明其等與○○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至於前述○○○帳戶提領之五二0、0
      00元,經查係匯入○○二重分行支存 xxxxx○○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非如○○公司
      所稱,係○○公司支付○○公司之貨款,益更證明○○公司所提供之收款報告單、訂貨
      單等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認
      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已造成國庫稅收損失,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維持原核
      定補稅及罰鍰處分。
    五、惟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為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所明
      示。本件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間有交易事實之金額為二、三一0、000元(含稅
      ),有訂貨單、銷貨傳票(送貨簽收單)及收款日期報告單為據,亦為本府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五七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所是認(○○公司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事件訴願案,認定訴願人與○○公司間二、二00、000元銷貨金額部分係有實
      際交易事實);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後,僅依財政部賦稅署前開函附補充說明書所載,
      仍認訴願人主張與○○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乃事後杜撰,遽以認定訴願人無進貨事
      實,尚嫌率斷。準此,原處分機關既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公司開
      立之發票,據以裁處補稅及罰鍰處分,難謂合法,爰將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