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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一0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漏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承攬裝潢工程,
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六月三十日及八月十九日收取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六
00、000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
0、00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補報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九
0、000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五三八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
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
漏稅之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補開統一發票,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未經檢舉以及原處分機關進行調查之前
。補繳稅款及補報銷售額,固在檢舉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後之八十七年二月十
六日,但均符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內完成報繳。且所補繳之稅款,亦以自
動補繳認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再處以漏稅
罰,明顯違背該法條,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免除漏稅罰規定意旨。
(二)何況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0二七0號函釋:「營業人經
設籍課稅後,就其設籍課稅前之銷售額,於未經檢舉及查獲前,已自動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當期補開統一發票,並於當期法定申報期限內依法報繳者,其於報繳前經查獲該
補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部分,可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處罰。」上項規定,雖經訴願人於復查時提出主張,惟復查決定竟未採認,漠視訴
願人權益。
(三)處分書僅指承攬工程收取工程款六十萬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至於承攬何人
、何處工程,收受何處工程款,如是承攬○○○發包「○○咖啡館」裝潢工程,訴願
人已依○○○提示名片「○○咖啡館」為抬頭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補行開立統一
發票,應無所謂漏開統一發票情事。
(四)又既然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未給予○○咖啡館統一發票(事實是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補開發票寄出後,被○○○拒收退回),即○○咖啡館亦有未依法取得訴願人給與統
一發票之違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知原處分機關有無一併處罰。又○○
咖啡館營業地址是公家員工宿舍,不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稽徵機關准否設籍課稅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員工宿舍開業經營○○咖啡館(○○商行),似亦有違
反商業登記法,以及建築法規,均應予究處。
(五)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0二七0號函釋,固係針對設籍課
稅前之銷售額應否處罰所為之規定,惟訴願人同屬營業稅納稅人,基於租稅公平原則
,應有上開函釋免罰規定之適用。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檢舉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八十七年
二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之檢舉函、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補開立之統
一發票(號碼: xxxxx號)及訴願人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補報補繳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理由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補開統一發票,係在未經檢舉及原處分機關進行
調查之前;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補報銷售額及補繳稅款,固在檢舉之後,但均符合營業
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內完成報繳,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
罰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0二七0號函釋規定之適用云云
。查本案依據原處分卷附由訴願人提供之估價單資料,訴願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承攬
住宅之裝潢工程,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六月三十日及八月十九日收取工程款,
惟未依前揭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訴願人於八十七年
一月七日始補開統一發票交付○○咖啡館),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經檢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有逃漏營業稅情
事,而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始補報補繳上開稅款,自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又訴願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0二七0號
函釋規定免罰乙節,查該函釋係針對營業人經設籍課稅後,就其「設籍課稅前」之銷售
額應否處罰所為之釋示,然經原處分機關依據營業稅籍資料記載,訴願人於七十九年九
月十八日設立,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發生日係在其設立日期(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之後,自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訴願所辯,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關於訴願人指稱○○咖啡館究以何種名義辦理設籍課稅,有無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訴願人給與之統一發票一併處罰,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
法規等各節,非屬本件訴願審理範疇,應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事實後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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