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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8.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三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餐廳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銷售餐飲,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
七一、0三0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後
,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八、五五一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補繳),並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四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六八八七00號復查決定:
「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原處
分機關並未查明上開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法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
本件違章裁罰受處分人雖為訴願人,因訴願人為獨資商號,是以負責人○○○逕以個人
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亦無程序不合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或......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
營業人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餐廳已於八十三年結束營業,並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辦理註銷在案,有關違章情事
乙節,係於八十七年方才得知,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繳清本稅,應屬尚未確定案件。
原處分機關逕以五倍裁罰(復查決定改為三倍),顯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
不合,請撤銷罰鍰處分,另為從新從輕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銷售餐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三年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輔導
清冊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次查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0六一七0號發函調查後始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無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惟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裁罰處分核定後
,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且訴願人稱因結束營業,未受到違章處分減輕裁罰輔導函等任何
文件,是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章情節及上述事實後,於復查決定時從輕將原罰鍰處分更
正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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