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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8.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三三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供出租之嘉義市○○路○○號○○保險大樓,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檢送八十五年度向承租人收取電費及管理員薪資資料,查獲訴願人
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承租人收取之管理員薪資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
、六六六、一九0元(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
營業稅八三、三一0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補報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計四一六、五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九0六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或......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
營業人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
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
發票。......」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
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
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短漏
報銷售額者。」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一0三號函釋:「有關大樓管理顧問公司
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支付與大樓管理人員之薪資,是否屬代收代付性質
乙案,應就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大樓管理顧
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無僱傭關係,依個案事實予以查明認定,......說明......二、
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無僱傭關係,可就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委員會或
住戶所簽合約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大樓管理人員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
單位,以及帳簿等相關資料予以查明核實認定。如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僱
傭關係,則其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之費用,非屬代收代付性質,係屬大樓管理
顧問公司收入之一部分,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向承租人代收取應分攤之管理員薪資乃係承租人租用訴願人大樓,該棟大樓聘
請管理員管理,再由訴願人依各承租戶使用大樓面積應共同分攤大樓管理費用;依此
一性質分析,訴願人僅係代為僱用大樓管理員,然後依各承租戶使用面積共同分攤大
樓管理員薪資,此一情況顯非營業稅法第一條所稱之銷貨收入或勞務之銷貨收入,故
應無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問題。
(二)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一0三號函釋規定:「有關大
樓管理顧問公司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支付予大樓管理人員之薪資,是
否屬代收代付性質乙案,應就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及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無僱傭關係,依個案事實予以查明認定。
」依此一解釋令分析,訴願人僅是向承租人代收取應分攤之管理員薪資,故其性質與
以管理大樓為業之大樓管理顧問公司不同。訴願人並非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故不適用
此一解釋令。
(三)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一,談到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集中辦公,其
共同費用之分攤,應由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共同費用計算明細表,列明分攤
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分攤基礎。訴願人對於大樓管理員薪資即依此一方法,按共
同費用計算明細表,請各承租人共同分攤管理員薪資費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承租人收取之管理員薪資,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嘉市審字第八七00五一四五號函、營利事業取具小規模
營利事業普通收據明細表影本、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及訴願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富保會發字第一一五號函暨附件等資料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
四月十三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一二0六八六00號發函調查後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始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又訴願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富保會發字第一一五號函附件一載明大樓管理員係由訴
願人聘雇,並列入訴願人公司之薪資費用項目。另訴願人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七十條之一,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集中辦公,其共同費用之分攤,應由持有費用
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共同費用計算明細表,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分攤基礎
乙節,查該大樓依卷附資料所載,其地下室係出租予租書中心,一樓則租予○○商行,
皆非訴願人之關係企業,應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並非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無首揭財政部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一0三號函釋規定之適用。又依卷附資料所
示,系爭建物承租人,○○為租書中心,○○樓為○○商行,○○至○○樓為○○股份
有限公司,○○、○○樓為訴願人自用,則○○至○○樓承租戶如為訴願人關係企業,
則由訴願人出面具名聘僱管理員管理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再依各承租人使用面積收取應
分攤之大樓管理費用,並非全無可採;況依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所載訴願人向承租人
收取管理員薪津之金額無差額,則訴願人主張向承租人收取應分攤之管理員薪資係屬代
收取性質,似非虛妄。至訴願人將上開管理員薪資列為該公司當年度薪資之減項,則為
是否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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