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五二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麵店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銷售貨物計
    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五六、七00元(未含稅),逃漏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
    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一、五六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四、七
    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八一九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同年十一月
    十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第六款以核定之給付額,依規定稅
      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經第一次
      查獲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向○○○頂讓麵店一事,原地址營利事業登記○○商店負責
      人○○○因癌症病故,其妻○○○自己無法經營,所以將麵店頂讓給訴願人,訴願人也
      與○○○到南港稅捐分處向當時承辦人○小姐辦理○○商店的註銷,八十五年及八十六
      年八月以前皆以○○切麵批發中心為行號,直到八十六年七月訴願人到南港分處申請○
      ○切麵店,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正式登記為○○切麵店,是訴願人係於八十六年起始
      頂讓○○○(○○○)的麵店,所以本案之違章與訴願人無關。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有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南港創字
      第九○四四○九號調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
      八六0三九九二七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明細表及原處分機
      關南港分處受通報普通收據運用查核情形回報單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訴稱該營業地址原係○○○開設○○商店,其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始向○君之妻○
      ○○承接該麵店,是本案之違章與其無關。經查卷附○○切麵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確如
      訴願人所稱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核准設立登記,惟依本府主管登記業務之主管機
      關所提供之資料,該系爭地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未有任何商號於此設立登記,
      至○○○所開設之○○商行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巷○○弄○○號○○樓;又
      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六0三九九二七號
      函檢附之營利事業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明細表十二紙,買受人均為○○視聽企
      業社,至於開立普通收據商號雖為○○切麵批發中心,然負責人為○○○(訴願人),
      而地址亦與訴願人同,即訴願人之營業地址本市南港區○○街○○巷○○弄○○號○○
      樓,交易時間由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前後共計六十多次,然訴願人就上開營利事
      業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明細表何以載其為負責人乙事,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自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據上,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未申請登記擅自營業
      ,自屬有據,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