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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五六五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將所屬三輛大客車(車號為 xx-xxx, xx-xxx, xx-x
      xx)向○○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等申請融資貸款,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
      、二00、000元(不含稅),另銷售勞務予○○股份有限公司,金額計一0八、0
      00元(不含稅),合計六、三0八、000元(不含稅),已開立發票,漏未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依法
      審理核定訴願人漏報銷售額計六、三0八、000元,應補徵營業稅三一五、四00元
      (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六三0、八00
      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
      五九八一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十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
      代之。」從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又訴願人僅就發票
      號碼 xxxxx、 xxxxx及 xxxxx部分提起復查,對銷售勞務予○○股份有限公司一0八、
      ○○○元部分,於申請復查書內載明願領受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
      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
      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七六三0三五四號函釋:「營業人購買貨物支付
      之進項稅額,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該筆交易發生進貨退出時,亦未申報扣減進
      項稅額,尚無漏稅情事,除查明該營業人如有未依規定期限記帳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應照貴廳(註:財政廳)意見免予補稅及送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
      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
      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將所屬三輛大客車(車號為 xx-xxx, xx-xxx, xx-xxx
       )向○○公司等申請融資貸款。而有開立號碼 xxxxx、 xxxxx、 xxxxx之發票予○○
       等公司為買受人,復由彼等就相同的標的物加計利息金額開立發票號碼 xxxxx、 xxx
       xx、 xxxxx回予訴願人。然因作業疏忽,此進銷項憑證未於當期按時申報。
    (二)訴願人確實也在當期付了百分之五營業稅計三三八、0六九元,經由康財等公司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之。事實上,進銷兩相互抵,訴願人尚有稅額可退,根本就無逃漏稅額
       之虞,惟可議之處是疏忽了作進銷稅額相互扣抵之手續作業罷了。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銷售貨物及勞務,金額計六、三0八、000元(不
      含稅),開立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漏未於次期開始
      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列印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北創甲字第九一四八三四號函及訴願人說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乃予以補稅、裁罰。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向○○等公司融資貸款六、二00、000元部分,並非真正出售行為
      ,且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尚無漏稅情事。參酌財政部前揭函釋,除查明該營業人如
      有未依規定期限記帳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應免予補稅及裁罰。
      爰將融資貸款部分之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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