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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八00二七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銷售地毯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六0、0八0、八八六元(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案經財
政部查獲後,將相關事證函移原處分機關,經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00四、
0四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五、0二0、二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
六0四七一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六0二六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
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
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檢送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財政部賦稅署僅憑○○○私人戶頭有轉帳予訴願人,及以預設立場之談話紀錄,遽認
定訴願人漏銷。該訪談紀錄第五頁,○○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在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製作之談話紀錄末「問:對於本案有無其他陳述或說明?答:與
○○○或○○公司有借貸往來。」
(二)○○○告知財政部約談人員○○○當時在場,此款項為部分借貸,部分貨款,當時之
會計師○○○也在場,可證明所言屬實,可請○○公司財務會計○○、○君、訴願人
、約談人員等四方對質,驗證訴願人所言屬實。
(三)訴願人因存貨過多,八十一年底即高達一一、四五四、二○○元,八十二年存貨有三
億多元,何以八十三年度卻未向○君借款?
┌───┬──────┬──────┐
│年 度│ 營 業 額 │ 期 末 存 貨│
├───┼──────┼──────┤
│八十一│ 70,252,785 │ 411,454,220│
│八十二│136,295,911 │ 376,853,094│
│八十三│236,862,013 │ 200,966,036│
└───┴──────┴──────┘
由右列表格可知八十一年度存貨量最多,營業額最小,訴願人強烈感到存貨積壓過多
致使財務周轉不易,收支不易平衡,故於八十二年初向好友○○○陸續借款,公司才
得以排除財務危機,進而努力於業務發展,故八十二年度營業額增加一倍,而當時即
已向○○○說明公司於貨品賣出之所得,以不定期、不定額方式償還,八十三年度營
業額已達二億三千多萬元,營運趨穩固,無須借款。然而,財政部卻判斷訴願人借貸
與常理不符。
(四)訴願人於復查時即敘明,償還金額含利息、跳開貨款與償還本金,故有尾數發生,訴
願人自始即說明與○○○純屬私人借貸,故公司對此無帳載可稽,且此借貸純屬個人
習慣,當事人若皆同意,則無異議,至於利息部分約六百萬元,故雙方同意不申報扣
繳,此乃常理。
(五)訴願人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共繳稅達二千四百多萬元,若訴願人有漏銷之嫌,何須
繳納巨額稅款?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七一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四、本件訴願
理由主張上開違章款項中,有五、一一八、五二四元係○○○收取款項,由訴願人代為
開立發票予客戶,以抵銷借款六0、0八0、八八六元,並提示其代○○○開立發票之
客戶名單多份(上皆載有地址、電話)以供查詢,姑不論訴願人所稱是否真實,原處分
機關仍應為必要之查證或敘明不採之理由,其未就訴願人之說明及舉證予以查明論駁,
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又原處分機關援引財政部賦稅署之函復稱訪談○○○時,○君曾
答稱雙方並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惟觀○○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在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製作之談話紀錄末『問:對於本案有無其他陳述或說明?答:與○
○○或○○公司有借貸往來。』,是原處分機關以此為認定訴願理由不可採,並非妥適
。為維護訴願人權益及處分之正確,參照前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稅稽發第八六00
二四二號函附該署稽核單位意見略以:「一、○○公司(即本案訴願人)與○○公司雙
方間有無業務往來,依○○公司負責人○○○君於接受稽核單位約談時所做之說明,主
張其個人銀行帳戶付給○○公司之款項均是○○公司向○○公司購買地毯所支付之貨款
。經查○○公司並未開立發票給○○公司,故依○君帳戶八十二年度支付給○○公司款
項計六0、0八0、八八六元認定係○○公司銷貨給○○公司漏未開立發票並漏報收入
。二、○○公司主張前述款項係向○○○君之借貸款項。查....訪談○○○君時,曾對
此特別詢問○君與○○公司及其股東間有無金錢借貸往來,○君均答稱雙方並無金錢借
貸往來關係,今○○公司主張前述款項係借貸關係,並另附有○○○君之說明,此顯係
臨訟彌縫之作,其說詞尚難採信。而○○公司所編製其向○君借貸之款項明細,純係迎
合稽核單位所查獲○君付給○○公司之款項湊合而成,其金額鉅大且帶有尾數,若屬借
貸款項當不至如此。何況如○○公司所言該公司係因存貨積壓過多,故於八十二年開始
向○○○君借款,經查○○公司八十一年底之期末存貨即高達四一一、四五四、二00
元,若需借款則應不待八十二年度才向○君借款;其八十二年底之期末存貨仍有三億多
元,但何以其八十三年度卻未向○君借款?故○○公司主張向○○○君借款以供週轉純
係推拖之詞。而依○○公司所提供之銀行往來存摺以證明確有還款給○君,惟○○公司
對償還○君之資金流程及何時償還等均無提供具體之證據可供查核,再者所編製之利息
支付明細,該公司對此並無帳載可稽,而○君亦未申報該項利息所得。因此綜合上述查
得之資料,自無法證明○君付給○○公司之款項是雙方之借貸款。......」,而維持原
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五、惟查本府前揭訴願決定已指明訴願人主張上開違章款項中,有五、一一八、五二四元係
○○○收取款項,由訴願人代為開立發票予客戶,以抵銷借款六0、0八0、八八六元
,並提示其代○○○開立發票之客戶名單多份(上皆載有地址、電話)以供查詢。姑不
論訴願人所稱是否真實,原處分機關仍應為必要之查證或敘明不採之理由,其未就訴願
人之說明及舉證予以查明論駁,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則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予
以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核與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不合。從而,原處分應予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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