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七八0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
    下同)七0四、一五五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以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移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嗣
    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五、二0八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二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0五、六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一二一九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
      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
      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
      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
      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
      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始遷至桃園市○○路○○
       號○○樓營業,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與○○○○廣場合併登記
    (二)事實上該客戶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前,既未於該址營業,亦未有與所謂○○批發廣
       場、○○美材行合併登記等情事,訴願人何來對該公司銷售貨物?
    (三)訴願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開始銷售貨物給該客戶,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出具之
       聲明書即已聲明在案。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核對漏開一四四、四七五元
       銷售發票屬實,請依具體違法事實,本諸租稅法定主義精神,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肆字第七四一三八九
      號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桃稅消密字第一三六0九號函、○○批發
      廣場負責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問......答
      ......○○批發廣場若需使用發票,則使用○○有限公司的發票。......問:平日『○
      ○』進銷貨有無取得或開立統一發票?答:進貨部分,大部份廠商都未開立統一發票給
      我,就算有也是開給○○有限公司,銷貨部分,大部份我也未開立統一發票給客戶,就
      算有也是使用○○有限公司之發票。......」、○○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查緝小組所作之談話筆錄:「問......答......○○批發廣場係
      單獨經營化粧美容產品買賣,由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限公司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臺北市遷入桃園市,旋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與○○批
      發廣場合併經營......。○○批發廣場負責人是本人嫂嫂○○○女士,以往是本人任負
      責人。」及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北市稽松密字第六00一四五號調查
      函、訴願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出具之聲明書等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主張○○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始遷至桃園市現址營業,並檢附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為據,訴願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後實際售予該公司之金額合計為一四四
      、四七五元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出具之聲明書敘明:「......○○......公司經銷本公
      司產品,但該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始遷至桃園市現址營業,本公司才開始與該
      公司有經銷業務往來。」訴願人所述與前揭談話筆錄不符。所辯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
      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補繳稅額,依前揭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補稅及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