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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七七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進口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九九九、八五五元,未依規定於申報當期營
    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進口貨物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繳納,案經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一八六、三三五元(訴願人業於八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五九、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因案關法令之適用尚在研議中,致原處分機關未能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
    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訴願人乃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府訴字
    第八七0二九四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速為處分。」原處分機
    關嗣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六0六三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
    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十
      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第九條規定:「進口左列
      貨物免徵營業稅:一、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之貨物。二、關稅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三、本國之古物。」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
      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
      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
      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二條規定:「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計算
      稅額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
      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
      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第五條規定:「兼營營業人進口供
      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應依左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
      額申報繳納。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商港建設費+貨物稅)×徵收率
      ×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
      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00一五號函釋:「....二、關於兼
      營營業人進口貨物或購買國外勞務,未依規定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當期
      按不得扣抵比例計算稅額錯誤或未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致逃漏營業稅者,
      同意參照貴局意見,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違章情形一(四)『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
      稅額者』規定之裁罰倍數處罰。
    三、至於其他有關兼營營業人進口貨物,未依規定申報或短漏報,......致逃漏營業稅等違
      章情形請本於職權,依個案情節適用相關規定辦理。」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虛報進項稅額者,在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
      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訴願人自行填報,非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逕行查獲
       。又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明文規定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
       、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訴願人因不諳稅法規定,再三向松山分處營業稅
       承辦人員查詢,經答復確係免徵營業稅後始行申報,事後松山分處如發現原申報錯誤
       ,仍應善盡告知之義務;而該分處不僅未通知補正,更將錯誤責任歸責於訴願人,並
       予補稅處罰,違反政府愛心辦稅政策。
    (二)又依據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講習通知書內所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如進口
       貨物或購買國外勞務而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徵納者,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前自動向
       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其屬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
       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除逃漏稅之處罰。而訴願人接到補徵稅額
       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即在通知講習寄發日(四月七日
       )及最後補報、補繳截止日(六月十四日)之前,該分處於接獲上級機關(原處分機
       關)講習通知後,自應主動撤銷對訴願人所作之處分,以落實輔導重於處罰及公平課
       稅之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進口貨物,而未依規定於申報當期營業稅銷
      售額與稅額時按不得扣抵比例計算進口貨物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繳納之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松山分處加強上下游營業人間進銷項資料查核報告表、兼營營業人進口資料專案查核
      報告表及訴願人八十四年十一至十二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附卷
      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又本案訴願人縱非故意違章,惟其誤解法令,難謂無疏失,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雖訴願人辯稱其是向松山分處營業稅承辦人員查詢且經答復
      確係免徵營業稅後始行申報,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另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補繳系爭稅款係在松山分處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進行調查之後」,且查松山分處查核訴願人之「加強上下游營業人間
      進銷項資料查核報告表」所載填表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亦在訴願人補繳稅款(
      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前,況依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稱,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即
      已接到補徵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是其自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免罰規定之適用。至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輔導函中載稱:「......貴
      公司行號係屬兼營或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如進口貨
      物或購買國外勞務而未依上開規定申報繳納者,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前自動向所轄
      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其屬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即可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除逃漏稅之處罰......」等語,乃係指自動向所轄
      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者,屬「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始可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除逃漏稅之處罰,非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前自
      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者皆可一概免罰;訴願人所辯,恐有誤解,應非可採。從而,本
      案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及參考表規定,改按訴願人所漏稅
      額處一倍罰鍰計一八六、三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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