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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八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福特新天王星)
      乙輛,取得 xxxxx、 xxxxx號統一發票二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五二、三八一
      元,稅額二七、六一九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上
      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二
      七、六一九元(訴願人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
      三八、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再訴
      願,均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四八六號
      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四0一一五號重為復查決定:
      「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訴願人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六00六六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財訴第八七二一六五五九二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五九二三00號重為復查
      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
      業人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
      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已明白指出原處分機關原處以漏稅額五倍罰鍰,於復查時改處漏
      稅額三倍之罰鍰,該三倍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最低倍數不相當且欠妥適為
      由,將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法院判決另為處分,惟原處分
      機關仍以漏稅額二倍裁罰並未依「最低倍數」為處分,訴願人實難信服。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購買系爭自用乘人小汽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統一發票二紙、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九0二三九九號通知調查函等影
      本各乙份附案可稽,且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
      判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所審認。上開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臺財訴字第八七二一
      六五五九二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
      撤銷理由略為:「....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初查處再訴願人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係依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處罰,惟對同一違章行為,於復查時改處漏稅
      額三倍罰鍰,該三倍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是否相當,非無
      斟酌之餘地....」。是以,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尚無不合。惟本件顯因訴願人不明法令疏忽所致,依首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仍屬過重。案經本府審酌訴願
      人漏稅情節輕微並已補繳稅款在案等情,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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