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六三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開立 xxxxx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八五七、一四三元,稅額四二、八五七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
      應納之營業稅,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二、八五七
      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補繳),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一四、二
      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
      七月十日府訴字第八五0三一二五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
      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臺財訴第八六二
      二七八六八二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三五三九號重為復查決定:「原處分更正
      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三、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九六八八
      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
      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財訴第八七二三0四八五一號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八六四六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
      處二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
      於營業人之規定。」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
      額。」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
      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仍處訴願人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顯然違背前再訴願決
      定撤銷之理由。謹請鈞府明鑒,考量訴願人已依法繳納稅額,並無損於國家稅收,撤銷
      原決定,改處一倍之罰鍰。
    三、查財政部前揭再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為:惟查原處分機關初查處再訴願人所漏稅額五倍
      罰鍰,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處罰,惟對同一違章行為,於重
      為復查決定時改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訴願決定改處所漏稅額二倍罰鍰;該罰鍰倍數與
      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是否相當,非無斟酌之餘地,爰將訴願決定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
    四、再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為本府前二次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所是認,訴願
      人亦不否認,查本案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改按訴願人所漏稅
      額處二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