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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七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汽車板金噴漆引擎保養等業務,涉嫌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七月間
    ,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八、一四0、七七八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案經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
    營業稅四0七、0三九元,並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0三五、一00元(計至
    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五二九一四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二0三、四五
    六元,原罰鍰處分金額併予更正為一、0一七、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上開決定書
    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
      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
      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
      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四、由稅捐稽
      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憑證時限表規定:「修理業,凡為客戶修理物品、器具、舟車、工
      具、機器等,使其恢復原狀或加強效能者之營業。以交件時為限。但交件前已收之價款
      部分,應先行開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
      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漏報銷售額,銷
      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行
      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五月至七月之營業稅均按時申報,原處分機關竟
      依訴願人公司內部人事糾紛事件遭公司解僱人員提供損益表資料,直接認定訴願人有逃
      漏稅,且該證據資料只用影印本,且以收入一數字整體認定訴願人逃漏稅金額,並未詳
      予核對。至於做為核課稅捐之損益表十紙及客戶委修工單名冊影本並未有公司及負責人
      之簽章,其證據不具有證明力,自無庸置喙。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涉嫌漏稅之違章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二年十月四日
      肆字第一0五0九號函、檢舉人提供之公司損益表影本十紙及公司客戶委修工單名冊五
      十一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損益表上有訴願人公司會計人員○○○、○
      ○○蓋章,並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扣繳憑單,○君及○君於八十一年度確有取
      得訴願人公司薪資所得,而認定該損益表為訴願人公司之實際損益表,即以損益表上載
      銷貨收入、租金收入、佣金收入金額扣除訴願人當月申報銷售額,核認訴願人漏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之總額。訴願人主張系爭損益表係遭公司解僱人員所提供之影本,除
      該解僱人員具名外,並無公司其他人員或負責人之簽章,不能證明有銷貨事實,此外,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銷貨收入為一筆整數,未見各該收入之交易情形,亦無對應之其他
      資料,難認該損益表之記載,為訴願人公司之實際損益表。
    四、再查原處分機關查核本件檢舉人提供之損益表、客戶委修工單名冊影本之記載,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依訴願人提供之帳冊核對,無法確認該損益表即為訴願人實際損益表;又逐
      筆核對訴願人之銷貨發票存根聯,其中資料相符者,即推論有開立發票;無法核對部分
      ,原處分機關以抽樣方式作電話訪查,訪查結果為有開立發票。本案由檢舉人提供之損
      益表、客戶委修工單名冊查證後尚無法證實訴願人確有漏稅事實及逃漏稅金額,此有原
      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一八0四一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按首揭行政
      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倘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有漏開統一發
      票、漏報銷售額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查原處分機關前既已表示
      無法確認該損益表為訴願人實際損益表,嗣又依該損益表影本逕自認定訴願人之銷貨金
      額,即有商榷餘地,本件系爭爭點為訴願人實際銷貨金額為何?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
      漏報銷售額之總額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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