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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1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八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四二0一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
,以其次日代之:....」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以○○名義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三
月銷售貨物,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0五、七一四元(不含稅),未報繳營業稅;
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0
、二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五0、八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六五五
九九○○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七、五八0元;原罰
鍰處分併予更正為二二、七00元。」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七
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0四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二0一九00
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七、五八0元及罰鍰處分二
二、七00元。」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
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前揭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規定,應以其次日代之,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四日提起訴願,然本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可考,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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