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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2.09.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三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五七四九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書立○○合約書三十六冊,不含
    稅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二四、三二三、三八四元(處分書誤植為二五四、七0四、三
    三七元,因有三冊合約書金額計三0、三八0、九五三元已逾核課期間,不應計入),未依
    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查獲,函移
    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應貼印花稅票二二四、三一三元,而僅貼印花稅票一五、四
    五二元(其中未經註銷二十四元),漏貼印花稅票二0六、五一四元,短貼印花稅票二、三
    四七元,應補徵印花稅二0八、八六一元,並按漏貼印花稅額及短貼印花稅額分別處以七倍
    及五倍之罰鍰計一、四四五、五00元及一一、七00元(均計至百元為止),罰鍰共計一
    、四五七、二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七一五七四九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等屬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第七條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
      ,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
      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
      給繳款書繳納之。」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
      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
      應貼用印花稅票。」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徵收機關舉
      發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
      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地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舉發時,應即派員前
      往檢查。」
      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稽徵機關對印花稅之檢查,除應隨時注
      意辦理外,每年應舉行重點檢查一次或二次。......」「前項檢查人員,應以稽徵機關
      編制內熟諳印花稅法規及業務之稅務人員為限......」第五條規定:「印花稅之檢查,
      除必要時稽徵機關得通知受檢查對象提示有關憑證到達辦公處所檢查外,應在受檢查對
      象之所在地,就指定應檢查之憑證,請受檢查對象逐一提示,予以檢查,並在辦公或營
      業時間內進行之。」
      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九八九二一號函釋:「主旨:關於稅捐
      稽徵機關依據課稅資料,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相關憑證查核印花稅繳納情形......說明
      :一、....二、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五條規定....,依據上開規定,稽徵機關檢查印花稅
      案件時,自可本於權責視實際需要,通知受檢對象提示有關憑證到辦公處所檢查,尚不
      因檢查之性質究屬隨時檢查或重點檢查而有所不同。」
      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
      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貼用不足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不貼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簽訂合約書時已依法貼足印花稅票二四三、四三三元,縱非系爭合約書立時應貼
      之印花稅票,但確是訴願人付款購買之印花稅票,無理由再繳納印花稅額二0八、八六
      一元,應予撤銷。簽訂合約時即依法貼足印花稅票,因合約書需經常帶至工地,生怕印
      花稅票紙面遺失,故將貼足印花稅票紙面標明工程名稱,並騎縫註銷另予保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有北機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電
      廉字第二0三五號函及扣押證物、清冊,訴願人負責人○○委託其經理○○○及○○○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北機組所作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雖於事後提供
      註銷之印花稅票供核,惟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合約書與上開事後補提印花稅票之騎縫
      章並不相符,應係事後所貼用或他本合約書書立時所用,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函
      釋,認查核納稅義務人印花稅繳納情形時,可依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五條規定,本於權責
      視實際需要,通知受檢對象提示有關憑證到辦公處所檢查,有必要時亦可隨時檢查,爰
      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合約書多達三十六冊,則該等合約書是否全數皆為應貼用印花稅之正本或交付
      使用之合約書?未見原處分機關究明;另系爭合約書係由北機組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
      處理,而該調查站人員並非屬前揭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人員,則其
      是否得為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又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之稽查是否應按前揭印花稅檢查
      規則之規定為之及其檢查程序是否符合該規則之規定,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是本案為
      維護訴願人權益及處分之正確,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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