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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2.10. 府訴字第八八00五0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七四五一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向○○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承包木柵垃圾焚化廠土建工程之地下電纜管線工程,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一一、000、七00元(不含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
    徵營業稅五五0、0三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六五0、一00元(計至百元
    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七四五一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送
    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
      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
      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
      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經第一次查
      獲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向○○公司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名義轉包、承包木柵垃圾焚化廠土建工程之地下電纜管線工程屬實,有合約為憑
      ,○○公司均按時向有關機關繳稅是事實。
    (二)該工程係○○公司與○○公司正式簽約之工程,請問請領工程款時,不附上○○公司之
      發票,如何請款?而該發票亦是○○公司申報繳稅後,再向稅捐單位申購、取得,才得
      以營業。
    (三)請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八號函除處以行為罰外不
      再處漏稅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
      、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十五號起訴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處
      分機關稽核科稽核報告書影本等附案可稽。
      案外人○○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談話筆錄載明:「
      ....在八十二年本公司承攬相關工程最主要的有木柵垃圾焚化廠土建工程之地下電纜管
      路工程,本次取得○○、○○公司開立發票,實際是由本公司小包○○○君所交付,因
      他於當時向本公司承攬....部分工程,陸續完工後請款時交給本公司。....」,訴願人
      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載明....「問:據本處查核本
      市○○....公司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取得○○....公司、○○....公司發票計十張,銷
      售額合計一一、000、七00元,稅額五五0、0三六元,該公司負責人○○○到本
      處說明,該等發票是由您所交付,因係該公司將所承攬木柵焚化廠之部分工程轉包給您
      。....答:該十張發(票)確是我交付給○○公司,我是在當時向○○....公司承攬管線
      工程,....實際承作金額即發票所載金額,銷售額計一一、000、七00元,稅額五
      五0、0三六(元)。問:臺端為何承攬○○公司工程,惟於請款時卻交付○○....公司
      及○○....公司發票?答:因我本身並未設立公司,所以向○○、○○公司類似借牌方
      式....拿發票交給○○公司。」
      依上開起訴書附表(涉案事實部分)載明:「(四)、○○○係....『○○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均來自虛設行號....『○○
      有限公司』....等公司虛開不實發票三八四張,....,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十二
      月間虛開不實發票六八0張....予....『○○有限公司』....,互開發票沖抵進、銷項
      帳,製造正常營業之假象,以供販售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訴願
      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向○○公司承攬管線工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補稅及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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