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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2.1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三三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0一七四三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之頭份綠大地新建水電消防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四七、0七二
      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
      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八二、三五四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補繳),並按所漏
      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一一、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
      願均未獲變更,訴願人仍未甘服,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財
      訴第八七二二八四七九六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
      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四三二○○號重為復查決
      定:「維持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
      漏稅額。」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
      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並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
      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財訴第八七二二八四七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撤銷關於營業
      稅之科處罰鍰部分,就該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稽徵機關就撤銷重核案件,
      務必切實遵照撤銷意旨,本於職權詳細調查事證,再為允當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未依
      上項決定處理而遞予維持,遽為訴願人不利之處分及決定,不無可議,有違公平原則之
      問題。
    三、卷查本件本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五0八四五二五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理由載明:「....二、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正本(含工程估價
      單及頭份綠大地付款辦法)、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查處水電工程資料傳票、訴願人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坦承違章之聲明書、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在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所作談話筆錄影本及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稽中正
      甲字第九0四八六七號、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九0四七九一號函附案可
      稽。三、訴願人雖主張....自難採據。原處分機關所為事實之認定,尚無不合。四、..
      ..本件裁罰處分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核定前,訴願人均未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依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並參酌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0四八八
      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原應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而本件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雖有未合。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
      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並參酌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四
      四六五四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違章情形應依從新
      從輕原則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而本件原處分已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
      罰鍰,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四、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所審認,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臺財訴第八七二二八四七九六號再訴願決定雖將本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
      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補徵營業稅
      部分維持)。其撤銷科處罰鍰之理由略以:「....惟對同一違章行為,於復查時援引修
      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仍維持原處分處漏稅額五倍罰鍰,則本件違章罰鍰究應適用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或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待審究。又該五倍
      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是否相當,亦非無斟酌之餘地,....
      由原處分機關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另為處分。....」
    五、惟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之罰鍰倍數亦於八十六年八
      月十六日修正,亦即營業人於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
      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本件裁罰處分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核定,訴願人於核定
      前均未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維持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並無不合,訴願理由,均非有理。又原處分機關以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
      號判決係屬個案,對相同案件並無拘束力,且類此案件實務上均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是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處理之一致性及公平原則,審酌本案違章情節並無其他得減
      輕裁罰之事由,乃維持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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