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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2.11.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二五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六三七四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七年三、四月份營業稅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九五一、二四二元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後,
    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計一0
    九、五一二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七一六三七四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九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
      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
      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
      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六一一四0號函釋:「......說明二、......例(
      二)截限日期為星期五......星期一已逾二日,應加徵1%......」七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臺財稅第七九0三0九二一九號函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截止日,如適逢星期六,應准予延至次星期一申報,至有
      關滯報金之起算日期,可照本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六一一四0號函規定之原
      則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八十七年三、四月份營業稅一0、九五一、二四二元,確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已繳納,而申報日期因五月十七日適逄週日未上班,致順延至五月
      十八日(星期一)上午申報,無逾期申報或故意延報之情事,請准予註銷罰款。
    三、卷查訴願人八十七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應納稅額之申報期限末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
      日(星期五),惟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星期一)始併同申報銷售額,已逾二日(
      五月十六日為第三週星期六不放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以逾
      二日按訴願人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尚非無據。惟查訴願人業於五月十四日繳
      納其應納之稅額,雖至五月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報銷售額與應納稅額,然
      訴願人既已繳納稅額在先,繳納稅款之高度行為得否認定無申報之低度行為,實堪質疑
      ,原處分機關遽以加徵滯報金,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
      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 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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