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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四六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一一二0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
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
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聚酯紗,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
計新台幣(以下同)九、五一九、0二一元,且同年度銷售上開貨物金額計九、五一九
、0二一元(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四七五、九五一
元,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七五、九五一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四二七、八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規定取
得他人憑證總額九、五一九、0二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七五、九五一元。
三、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訴字
第八六一0一三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
由略以:「....四、惟查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訴願人八十二年度開立支票付予台一公司
計一三、三五五、一四三元,且經○○公司確認上述款項皆為貨款,而訴願人八十二年
取得發票金額雖僅有三、三五九、八一七元,但若○○公司有依規定開立其餘九百餘萬
元之統一發票,且依法報繳營業稅,則無論其開立之買受人為何人,訴願人皆無所謂逃
漏營業稅,況原處分機關亦不難由資金流向,查明訴願人是否有漏進漏銷。從而原處分
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一二0五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
處分。」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原處分機關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由訴願人派員至原處分機關領取,
此有載明「公司派員洽領」及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之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
訴願人址設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五、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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