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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九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
二六七五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
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
二、卷查訴願人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
關士林分處申報移轉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及平等段○○小段
○○、○○、○○、○○地號等六筆農地與權利人○○○,案經士林分處審認系爭土地
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承買人
○君資金來源,發現有第三者○○○利用其農民身分購買農地情形,乃向訴願人及○○
○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與○○○(○○○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六七五000號復查決定:「一
、○○○部分:復查駁回。二、○○○部分:撤銷原核定。」,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移
由本府受理。
三、卷查本件繳款書繳納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二月九日,並由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三二七三0號函併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六
份,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送達在案,此有掛號函件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如有不服
,自應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
四月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收文戳章之復查申
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本案顯已逾前揭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
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本案應屬已確定之案件,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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