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03.04.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二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商店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五一八九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進銷貨均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共同審理
核定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銷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九、三四
三、三三三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二、四六七、一六七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一二、三三五、八00元(計至百元止);另八十六年四
月至同年十一月間進貨,金額計二七一、0五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應按未
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五五二元,罰鍰合計一二、三四九、三五二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
五一八九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送達,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
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
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在銷貨時未依法開立
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件係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六年間持非針對訴願人商號負責人之搜索票違法查扣非搜索
對象之物品,並認其中某筆記為訴願人之帳冊,更進而認定該筆記內之記載為訴願人商
號負責人銷售汽車之記錄,違法侵犯人民之自由權、財產權。按違法手段所取得之物品
自無證據能力,而原處分機關所得證據除與原案無關外,又似係妨害自由而來,採證應
有違誤,所得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依據。
(二)訴願人一向奉公守法,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前業已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繳
交營業稅在案,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詎原處分機關僅憑非法取得且不知從何而來之
物品及內容塗鴨之筆記,竟違法推斷為訴願人之銷售總營業額,並課徵令人難以置信之
重稅。訴願人平日所經營之項目大多為汽車另件之買賣業務,其營業額均有列入申報,
並未有漏報或未申報之情事;況且以一個資本額僅五萬元之獨資商號,竟被估算有四千
多萬之營業銷售額,實令人匪夷所思。
(三)退一萬步言,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筆記內所載之各式中古車輛估價記錄為訴願人之營業
記錄,但該記錄依客觀事實而言,絕不是買賣之實際交易記錄,至多為隨身估價之筆記
,豈可將隨筆估算金額作為營業總額課稅。況訴願人無經營汽車買斷之業務,至多為應
客戶要求介紹中古車之買賣及銷售汽車另件。而依社會交易習慣,中古車之買賣需有完
整之合約記錄,雙方訂立契約委託買賣過戶及交付價金後始完成買賣手續收取佣金,而
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關於行紀業之開立發票時間為按約定收取佣金、手
續費及報酬時為限,本件交易程序自始均未完成,何來未報營業額及漏開發票可言。
(四)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有從事中古車之買賣,竟違法將憑證編號xxxxx 逐筆計算中古
車總價作為營業收入總額,顯已違反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六
一五七三號函釋只能核定佣金收入之釋令。
三、卷查本件事實欄所敘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調查局北機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電字
第三二七八號函、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七000二一000
號調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與原處分機關會審報告書、訴願人商號負責人○○○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調查局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在
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且○君於上開筆錄中分別敘稱:「......
上開扣押物均為我和先生所有,是○○銀樓和○○商店之銷貨收入......00一-二、
00一-三是○○○(訴願人商號負責人之配偶)購入中古車在轉售前先至○○有限公
司....○○、○○公司....修繕,所支付的修繕費;00一-四是我先生轉售中古車所
收入的佣金(左行為車名,中間行為販售車價,右行為收入佣金),該本帳冊是以一九
九四年之筆記記載,其收入帳是由八十四年三月份起記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00一-二、00一-三○○、○○、○○汽車修繕本公司汽車後,均未開立發票
予本公司;00一-四是本公司銷售中古車的佣金收入......未列入公司營業收入也沒
有併入個人綜所稅申報......」及「......00一|二是○○商店....購買中古車後給
建○○、○○汽車公司維修零件之估價單(皆已成交)....皆未取得統一發票......0
0一-四為○○商店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販售中古車之銷售記錄......」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章,並予以補稅、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否認違章,且辯稱系爭筆記內所載絕不是買賣之實際交易記錄,至多為隨身估
價之筆記,並謂以一個資本額僅五萬元之獨資商號,竟被估算有四千多萬之營業銷售額
,實令人匪夷所思。雖其所稱未必真實,然訴願人登記之資本額為五萬元,在本案僅一
年餘之期間卻經核定近五千萬元之營業額,是有令人質疑之處;且系爭筆記之記載潦草
,所載金額之意義為何?筆記中亦未載明;則原處分機關徒憑系爭筆記及訴願人商號負
責人之筆錄所載率即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事實,證據力尚嫌不足。蓋依訴願人商號負責人
之筆錄所載,系爭中古車在轉售前乃先至○○、○○、○○等汽車公司修繕,並支付修
繕費;是本案為進一步取證以明事實,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及該等公司間之交易
往來與本案訴願人之銷貨收入是否相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