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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八00三五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
一八二0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合併後存
續之公司,○○公司經人檢舉,涉嫌於七十九年六月銷售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
、一五九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另七十九年度銷售呼叫器等收入計五0、八0六
、六一九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以前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直接交付與買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五四0、
三三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七、六二0、九00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按
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及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各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0八一、四六九元
。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八日府訴字第八五0一四三五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五三六六號重為復
查決定:「原按申請人以前手發票抵充而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
分撤銷,其餘維持原核定暨原處分。」訴願人猶不服,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六00一六七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三
九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第三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二九五七0一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七四四五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訴願人仍不服,第四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一四
三九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八二0三00號重為復
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第五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維持原處分所持一至四理由均為鈞府訴願決定所不採,並指明訴願人與○○
公司所訂之訂單移轉協議應對○○(○○)公司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自應受其拘束。
而○○、○○公司為本案檢舉人,具利害關係,其聲明書之內容必有利於己,且早於法
院審理時所不採,可證其聲明並非事實,原處分機關片面採認,實有未當。
(二)○○公司代理收款係依據○○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無任何差價,無論現金或票據,均
全數交付○○公司,所以票據抬頭係○○公司者,交由該公司兌領;抬頭是○○公司者
,由○○公司背書轉讓予○○○公司,是原處分機關將代收代付之法律關係認定係銷售
行為,顯無理由。
(三)○○公司與案外人○○公司間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二三九號之民事
訟爭事件,與本件毫無關聯可言。其緣由為○○公司主張承受係指「收銀機」之業務,
○○○公司答辯無任何承受行為亦係針對「○○公司」及「收銀機」交易之業務而言。
又本案移轉訂單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公司與○○公司間銷售收銀機係於
八十年間簽訂之契約。是以,實難以想像二造之訟爭內容與本案呼叫器交易有何關聯。
本件○○○公司與○○公司間有移轉訂單協議之關係,且係屬「呼叫器「商品;而○○
○公司與○○公司間之訟爭事件,則為「收銀機「商品,且本於雙方直接訂立契約之交
易行為,並無所謂業務承受之關係,二事件於交易之事實、時點、商品及法律關係,均
毫無任何關聯可言,足證○○○公司之答辯,均與事實相符並無前後不一。
(四)訴願人與○○公司間移轉訂單之協議,並未禁止○○公司不可自行銷售此產品,○○公
司與○○公司間有約定,○○公司不得銷售同一商品至○○公司之下游經銷商,關於此
部分之訂單,○○公司並未移轉予訴願人,而由○○公司自行銷售予○○公司,再由○
○公司轉售予其下游經銷商,○○公司係○○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原處分機關所稱○○
公司七十九年七至八月間銷貨予○○公司而非售予○○公司之部分,即屬上開之交易關
係(業經○○公司與○○公司間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確
認在案)。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一0號判決一案,係○○、○○、○○三家公
司間因買賣交易關係衍生之問題,本公司非當事人並無牽涉且該案與本件亦無關聯性。
三、茲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其原核定之理由如下:
(一)○○公司之違章事實,有訴願人公司法務專員○○○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
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在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各乙份、○○○公司
會計部經理○○○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在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及系爭統一發票二
十五紙等影本附案可稽。
(二)本案系爭交易之經銷合約係由○○公司與○○及○○公司所簽訂,並由○○公司業務員
負責銷售交付貨品及收受貨款,此為買賣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且系爭支付貨款支票計十
八紙皆以○○公司書立抬頭方式開立,並由○○公司收受,則本案系爭交易貨品係由○
○公司及○○公司向○○公司購買,至臻明確。
(三)○○公司與○○○公司間訂單移轉協議書第四條載明由○○公司負擔呆帳風險,顯違一
般常理。且該移轉訂單之法律效力雖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二年度重
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惟上開判決理由以「系爭三十七張出貨單所載之貨
物事實上『均由訴外人○○公司』交付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於受領時並無異
議等情,有出貨單三十七紙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一年拍
字第一七五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訴外人○○公司與訴外人○○○間之
轉讓訂單行為應已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惟據○○公司及○○公司與訴願人所
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十一條載明:「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非經他人之『書面同意』,不得
將其基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於第三人。」是縱如訴願人主張與○○○
公司確有訂立移轉訂單協議,惟其並未經○○、○○公司書面同意,該協議自不生效力
。況前揭二公司在未被告知訂單已移轉之情形下,其後之貨品及貨款之交付又仍由○○
公司業務員負責,則○○、○○公司又如何得知訂單已被移轉而得以表示異議。是上開
判決理由以○○、○○公司於受領貨物時未表示異議而認定轉讓訂單行為應已對○○公
司等發生效力乙節,與前揭事證不符,是否可採仍有待斟酌。且○○、○○公司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匯鴻字第一0一號聲明書陳明其直接交易對象係○○公
司,並否認前揭訂單移轉契約在案。綜上所述,足見訴願人所稱其與○○○公司間之訂
單移轉契約.顯係臨訟飾辯之辭,核不足採。
(四)又查○○○公司與訴外人○○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九號
民事爭訴案件卻具狀答辯稱:「因○○○公司與○○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承受之行
為,所以董事會議事錄依事實而未有任何承受之記載,乃當然也,而承受他人業務係重
大事項,豈能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為之....。」等語,是以本案系爭訂單移轉協議乙節,
不僅雙方權利義務無法配合,且○○○公司兩造訴詞前後不一,顯係掩飾其違章漏稅之
安排,殊無可採。
(五)訴願人七十九年七月至八月為實際上銷貨予○○公司而非售貨於○○公司之事實,業經
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一0號判決審認在案,是訴願人嗣後主張其與○○○公司
間有訂單移轉契約,如果屬實,則其七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銷貨行為自應以○○○公司
名義為之,惟查上開期間系爭銷貨仍以訴願人名義為之,顯見其主張各節並不實在。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是否為原處分機關證明確定存在
,為本府向來撤銷意旨之所在,亦即原處分機關應依本府歷來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證案
外人○○、○○公司之交易對象究為○○公司?抑為○○○公司?亦即,○○公司與○
○○公司間之移轉訂單效力是否及於○○、○○公司?
五、然查有關○○公司與○○○公司間移轉訂單之效力是否及於○○、○○公司乙節,按系
爭出貨單共計三十七紙,並非少數,而三十七紙出貨單之出貨人均載為○○○公司,○
○、○○公司收受時既均無異議,實難謂不知○○公司與○○○公司間移轉訂單之情事
,此即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及本府歷次訴願決定肯認移轉訂單效
力及於○○、○○公司之理由所在,且本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六00一六
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業已論明○○公司就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時,僅就
債權金額表示不服,對於移轉訂單之效力已不再爭執。又原處分機關認定違章事實所依
憑之證據及所持之理由,仍屬舊詞,洵經本府歷次訴願決定審酌予以不採,原處分機關
徒以案外人○○公司及○○公司與訴願人所訂之經銷合約書所載而據為處分,自難採據
。且本府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一四三九00一號訴願決定,就退貨與出貨
原則應為同一對象,惟○○公司或退貨予○○公司,或退貨予○○○公司等情未明,尚
有疑義。責請原處分機關查明,惟原處分機關仍未查證論述,實有未當。
六、又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所稱○○公司七十九年七至八月間實際上銷貨予○○公司而非售
貨予○○公司,而謂○○公司難謂其與訴願人間有訂單移轉契約,業提出說明如訴願理
由,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為
證,則原處分機關對上開說明及有利於訴願人之事證為何不採?並未敘明。從而,本件
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機關未能依本府歷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證,即難予維持,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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