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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06. 府訴字第八八00四三0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鮮花坊
負 責 人 ○○○
右訴願人因檢舉逃漏營業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八七0二二二一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檢舉上品行商號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營業稅,
嗣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移本市稅捐稽徵處依法辦理。經查得實際銷貨人應為○○○,
乃核定○君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止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
營業,應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以下同)四三、五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
三0、五00元。嗣本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七0二
二二一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因對違章裁罰主體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
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移由本府受理。
三、查上開函復內容係告知訴願人其檢舉本市○○路○○號上品行涉嫌逃漏稅,案經調查,
已依法審查處理在案。該函核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並不因而產生法律上之具體效果,自
難謂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又本市稅捐稽徵處之所以對○○○為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處分,係由稽查人員
依據相關事證資料所為之核認,併予指明。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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